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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0:37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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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计划、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和其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八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企业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营运;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达到合格但投入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进出口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固体废物的排放、污染及造成损害情况;
  (四)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五)危险废物的特殊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的转移情况;
  (七)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国境外废物在我市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限制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入我市境内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进口、利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口。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有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
  (二)有足够的场地,选址合理,不影响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现有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或落实了限期治理措施;
  (四)申请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称《目录》)范围以内。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利用《目录》第七类废物(含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电线、电缆产品)的单位,必须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进口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环境风险报告书(表)》;
  (三)有关附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必须由持有《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间隔时间超过1年(以批准日期为准)再次申请进口同类废物的,必须重新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变更《目录》第七类进口废物加工地址的,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重新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在征得市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同意后,方可委托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单位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凭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和种类,订立营销合同,开具信用证,实施商品检验和合格验放等手续。
  废物进口或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报验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报;3个工作日内正式申报登记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对没有批准证书或进境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废物,禁止入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或转让《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禁止进口废物时夹带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未经批准进口的废物;禁止将进口废物转卖给非定点的加工利用单位或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在检验进口废物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市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口废物的运输、贮存、加工、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口废物或与批文不符的,应通知当地海关,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废物利用单位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一)加工场地四周建封闭式围墙,地面经防渗漏处理;
  (二)建造集水沟和油污水处理设施;
  (三)建造必备的仓库或加工工棚,防雨水淋洗;
  (四)配备焚烧炉和剥皮机、轧碎机等设施,不随意焚烧;
  (五)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不乱填乱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防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识别标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变化申报登记表》。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置的单位必须有处置能力并持有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为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从事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确有必要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单位必须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和各种具体措施,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跨县(市、区)转移可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特性、主要成份等情况告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接受未经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禁止倾倒、填埋、丢弃危险废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研究、推广及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使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明显减少的;
  (二)积极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固体废物污染,取得显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环境直接排放、非法跨行政区域转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者制止的;
  (五)在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时积极参加救助和应急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及本办法中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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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57号

2001年10月10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县乡村道路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村道路是指各县(市)通往乡(镇)、乡(镇)通往各居民点、村、组之间的道路。
  第三条 县乡村道路发展的基本原则:
   1、道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畅通、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2、坚持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与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小城镇发展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与农村扶贫开发和山、水、田、林综合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注重交通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县乡村道路规划

  第四条 县乡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纳入县(市)、乡(镇)城镇总体规划与发展计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规划新建的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建筑红线,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六条 县乡村道路规划的要求:
  1、新建乡村道路的等级规划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2、对原有的等外路段存在的纵坡不适、边沟不畅、急弯、陡坡以及缺桥少涵和防护工程等问题,要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的进行改造,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技术标准;
  3、有可能形成小城镇和计划实施小城镇建设的区域内进出口道路,应超前建设,并相应提高技术等级。

                          第三章 县乡村道路建设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县乡村公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争取投资,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但不得向农民集资摊派。
  第八条 改建或新建四级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安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由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并报省公路局备案;工程完工后,经地区初验,报省公路局验收;行政村
通机动车的道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交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初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责任制;对于大中桥梁工程建设,要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行政村通机动车道路建设质量,由县(市)交通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
  第十条 认真执行乡村公路“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建设原则,贯彻落实好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0)91号《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县乡村道路的建设按照省地扶持引导、各级政府主体投资的原则,鼓励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造,省上实行资金优先补助。
  1、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对省规划内的乡村道路建设,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后,上报省公路局确认,省上给予适当补助;
  2、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财政上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当年县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投资,用于配套工程建设,一般乡(镇)也要将道路建设计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引资或贷款的方式修建二级以上收费公路;
  4、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可在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村道路的建设;
  5、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乡村道路建设,从不同渠道争取资金,用于乡村道路建设所需的配套工程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建设中,需在荒山、荒地、河滩取土、采砂、采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予以配合支持,不许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建设要立足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的乡村道路,要紧密结合地行、地貌,尽量避免高挖、深挖地段。

                         第四章 县乡村道路养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不得超范围使用义务工。按照全面养护和功能养护的原则,必须达到: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路面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的总要求,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的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县乡村道路的养护,对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专业养护和群众承包养护制度;对未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段包干”等办法负责养护。可采取季节性养护或常年养护,也可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养护办法,保证每年全面整修两次以上。
  第十七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需报县(市)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中断,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人力修复。

                          第五章 县乡村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县乡村道路的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及时依法查处任意侵占、损坏、蚕蚀道路及各种设施的一切违法行为,保证路产路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建筑和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禁止在乡村道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布设其它设施和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道路上和道路边沟内取土、堆物、乱
倒垃圾、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防阻塞交通和排水;禁止利用道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违反有关公路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要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县(市)对乡村道路的修建、养护、管理也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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