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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3:19:09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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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出发[2007]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2007年全国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已经结束。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对辖区的发行单位进行了认真的年检登记,并对违规单位进行了及时处理。2007年,除成立时间不满一年和因各种原因未参检的单位,全国共有56家总发行企业、23家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单位计117432家参加了年检,参检率有所提高。参检单位中3910家被缓期登记,753家受到警告,2478家被取消登记,1家总发行单位被终止从事总发行业务。北京、江苏、四川、江西、山西、云南等省(市)新闻出版局认真审核发行单位年检材料,仔细核对和汇总相关数据,及时向我署提交了质量较高的年检报告。总体看,2006年出版物发行单位数量增速放缓,质量进一步提高。同时,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突出,企业间差距不断拉大,一批经营不善的企业退出了市场。
  为更好地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
  发行单位年检时间原则上为2008年1月1日起至4月20日止。各地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于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年检总结。
  二、年检范围
  (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批发单位、本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网上书店和跨省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三)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及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四)成立不满一年的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参加年检。
  三、 年检内容
  (一)检查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一年来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无被处罚记录。如存在上述问题应督促企业及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二)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检查各发行单位是否仍具备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各项基本条件。
  (三)总结企业2007年一年来的经营状况,包括出版物发行品种、数量、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及库存等情况。
  四、年检程序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将此通知转发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批发单位及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凡参加年检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所附《年检登记表》,并于2008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报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参加网上年检的发行单位,将网上填报后的数据表格下载连同网上生成的回执一并附上(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及要求同2007年)。2008年网上年检的网址为www.gapp.gov.cn。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08年4月20日前审核完毕所负责单位的年检报告和年检登记表,通过年检的,在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年检栏内盖章。对需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要同时上网确认其是否已正确填报有关数据,并对通过年检的单位在网上给予确认。
  (四)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将年检材料报送至所在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上述单位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后,写出审核报告,连同发行单位的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报我署,其余二份分别由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发行单位存档)和网站回执于2008年3月10日前报送我署,由我署审核批复。通过年检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持批复件到我署出版物发行管理司办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持批复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
  (五)年检登记工作结束后,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检总结报告和我署统一印制的《年检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警告、缓期登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名单一并附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务必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我署。
  五、年检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给予警告、罚款处理。对经书面催告或警告处罚后仍不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缓期登记处理:
  1.经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各项发行管理规定行为应予处罚的;
  2.对违规行为隐瞒不报的;
  3.不具备发行单位基本条件的;
  4.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检材料的;
  5.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缓期登记期限由负责审核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缓期登记的单位在缓期登记期间应进行认真整改,在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年检申请,报所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缓期登记结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缓期登记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申请,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审批。
  六、年检要求
  (一)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加强服务,进一步提高参检率,并通过年检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要将年检工作与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效结合起来,互相促进,提高年检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手段。
  (三)要仔细核对相关数据,认真分析市场形势,向总署提供较详实的年检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所辖区域内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数量和结构上发生的新变化、出版物市场呈现的新特点以及年检工作中的新做法和新经验等内容。
  (四)要通过年检,及时收集整理行业信息,摸清行业底数,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发行单位数据库。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按时保质做好2008年本地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附件:1、年检登记表
     2、年检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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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
  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商业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物价局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昆明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物业管理机构、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云南省物价局、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 本收费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机构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公寓、写字楼、综合楼、商业经营楼宇等房屋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综合管理服务费、交通工具保管费及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统一由物价部门审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审批与调整,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专业化程度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服务收费项目的设置
(一)综合管理服务费。指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水电费用。
(二)代收代缴费用。指应由住户缴纳而由物业管理机构代收代缴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
(三)特约服务收费。指除物价部门规定有收费标准以外的个别业主(产权人、使用人)要求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四)外来务工管理费。对外来务工者在住宅小区(包括别墅、公寓、写字楼、综合楼、商业经营楼宇等)从事装修、装饰工程及加工业进行治安管理服务、环境维护收取的费用。
(五)装修保证金。指为保证业主(产权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损坏房屋结构而向物业管理机构预交的抵押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的费用构成及内容:
(一)清洁卫生管理费:负责道路、庭院、楼道、电梯间的清扫、清洗、垃圾收集、掏运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二)安全保卫费:负责住宅小区、组团、别墅、写字楼等内的公共秩序、居家安全防范、昼夜巡逻值班;
(三)公用设施管理费:负责区内、楼内的公共照明、楼道楼梯、室外上下管道、道路、明暗沟、沙井、围墙等设施和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保养;
(四)环境绿化管理费:负责绿地、花木、园林小品的维护、培植栽种、修剪枝叶、施肥、浇水、防虫害等养护;
(五)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八)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成本利润不超过3%,别墅、写字楼的成本利润不超过10%。
上述一至五项收费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普通住宅初期(三至五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容,以保本为原则,待物业管理进入市场后,再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根据一至八项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按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进行分摊。
第十条 外来务工管理费及装饰保证金。
(一)物业管理机构对外来施工单位和个人收取外来务工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装饰工程总额的1%向施工方计算收取,每项工程(每套房)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物业管理机构可向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收取装饰保证金,按每户800~1000元收取,住户装饰完毕,经验收未损坏房屋主要结构的,应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如数退还;损坏房屋主要结构的经工程质量部门鉴定,限期恢复原状;损坏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其经济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统一由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各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县(市)物价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审批,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制度
具备合法经营管理条件的物业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服务范围,填写服务收费申报表,经征求管委会或业主(产权人、使用人)委员会意见后,附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和委托管理合同及物业管理章程,报物价局审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审核批准后,由物价部门核发《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实行许可证制度、年审验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登记制度。申报表、许可证、收费卡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统一印制。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所收取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填写住户所持的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并开据发票。
第十三条 年审、验证制
物业管理机构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每年年末需进行年审,物业管理机构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报送当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卡,由依法成立的管委会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定期召开业主代表会,审核监督物业管理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财务收支情况,并督促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机构缴纳应交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在与产权人、使用人签定的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特约服务项目未经业主(产权人、使用人)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计收费用,乱收费用的;
(三)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亮证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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