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9:55 浏览: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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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市安委会及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的主要职责,制订本规则。
(二)市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市安委会的成员时,经市安委办报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组成
根据与省上下对口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由市长担任市安委会主任,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分管副秘书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安委会成员。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主任,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市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驻甬部队和市武警支队参加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四、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有关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政府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指导协调特别重大事故新闻发布会。
(十)负责实施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十一)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二)市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全体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三)建立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制度。市安委会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级干部担任市安委会联络员。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市安委办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市安委会审议的事项。
(四)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两次,市安全生产检查组由市安委办组织,市安委会成员和市安委办负责人带队,成员单位派人参加。根据需要,可以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名义进行专项督促检查。专项督查工作由市安委办组织,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派人参加。
(五)市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六、附则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毛光烈
常务副主任:余红艺
副 主 任:徐华江 市政府
徐国宝 市安监局、市经委
委 员:林爱祖 市公安局
陈德良 市监察局
李浙杭 市委宣传部
姚晓东 市总工会
胡方水 市计委
黄士力 市教育局
张建国 市科技局
童金定 市司法局
胡望真 市财政局
顾金飞 市人事局
李万权 市劳动保障局
陈德伟 市国土资源局
张坤华 市建委
张 延 市交通局(港口局)
张金荣 市水利局
叶显邦 市农业局
施 伟 市贸易局
俞丹桦 市外经贸局
王海娟 市卫生局
邵立松 市环保局
温尚民 市林业局
吴建义 市海洋渔业局
王 刚 市旅游局
徐明明 市广电局
马春骐 市工商局
林如峰 市质监局
刘 军 市药监局
印黎晴 市检察院
郑洪翔 市法制办
周荣祥 宁波海事局
国良和 市气象局
黄焕利 团市委
朱金龙 宁波军分区
陈志江 武警宁波市支队
董国伦 宁波电业局
陈遵举 宁波栎社机场
赵柏连 民航宁波空管站
竺光红 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陆 峰 宁波北仑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材局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总后勤部物资部、武警总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物资公司,各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生产企业与需用部门的产需关系,推动水泥流通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好批量订货试点的准备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泥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参加订货的数量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批量限额下限。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必要的经营仓储设施,资金状况良好。
第九条 参加批量订货工作的国防军工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做好所属国防军工项目的协调、组织工作,明确订货责任。
第四章 产需衔接及价格
第十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需要、资源情况,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订货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订货中出现的问题,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批量订货的价格依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参照企业的批量定价原则确定。
第五章 订货合同
第十三条 供需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要求。
第十四条 批量订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
三、产品的订货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五、交(提)货期限;
六、批量价格;
七、货款结算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批量订货的合同一经签订,原则上供需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生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参加批量订货单位产品的生产,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优先保证批量订货单位的产品数量、质量和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做好提货和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需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如发生违约,且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约情节严重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及取消批量订货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