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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5:19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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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49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
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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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试矗荨犊蟛试捶ā返谖逄酢肮叶钥蟛试词敌杏谐タ伞钡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 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 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 资源费征收和使用
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
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充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呈报原审批发证机构,吊销采矿许可证。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
四、资源费原则上应分类留成、逐级上交。
县级矿管机构收缴本县属矿山企业(含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资源费,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
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各县的资源费,属于本地(市)所属矿山企业(含县属)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矿管机构;属于省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矿管机构。
省矿管机构收缴各地(市)的资源费,百分之八十用作矿资源管理活动经费,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

五、地(市)县如需变动资源费留成上交比例,需经省矿管机构审批。
六、各级矿管机构留成的资源费用于:
1、各级财政部门比照同类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2、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对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奖励支出。
3、各级矿管机构年终结余的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 以下情况,可免收资源费:
一、开采已柘竭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资源;
二、村民个人为生活自采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矿产资源;
三、利用矿山企业基建生产中遗弃的废石废渣;
四、地质勘查中,以探矿为目的而回收的矿产资源;
五、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某种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免收有限时期的资源费。
六、坑采矿山企业由于改造技术、加强管理达到或超过设计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矿石贫化率的可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资源费。
七、亏损、微利企业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定期减收或免收资源费。
第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开采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等主要生产指标,对隐匿不报或瞒产者,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并视情节处以应纳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以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同时给检举揭发人以罚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的奖励。
第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在缴纳资源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矿管机构的决定缴纳,然后再向上级矿管机构申请复议,上级矿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上级矿管机构的复议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各级矿管机构、财税、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资源费的管理。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将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另行制订下发。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将来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标准表一能源矿产
┌───┬───┬─────────────┬──────────────┐
│ 矿 │ 单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 │
│ 种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煤 炭│元/吨│0.05 │0.04 │0.12 │0.10 │
├───┼───┼──────┼──────┼──────┼───────┤
│石 煤│元/吨│0.04 │0.03 │0.08 │0.06 │
├───┼───┼──────┼──────┼──────┼───────┤
│泥 炭│元/吨│ │ │0.03 │0.02 │
└───┴───┴──────┴──────┴──────┴───────┘

说明:(1)各表内共、伴生在一起的矿产,按表中所列标准合并计算资源费;低于表中所列最低品位的不收资源补偿费。
(2)开采条件优--系指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Ⅰ、Ⅱ类型,埋藏垂深在300米以内,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Ⅲ、Ⅳ、Ⅴ类,埋藏垂深在300米以下,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则属开采条件较差;
(3)交通条件优--系指开采地点距公路(或铁路)10公里以内;10公里以外为交通条件劣。
(4)表中所列矿泉水、地下热水系指医疗、商业经营用水。
表二 黑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主 │ 收费最低 │ 单 ├──────┬───────┼───────┬───────┤ │
│ 矿 │ 品位%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种 │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Fe品位每增加1%, │
│铁矿石│21-25 │元/吨│0.05 │0.04 │0.01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Mn品位每增加1%, │
│锰矿石│19 │元/吨│0.03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Cr2o3品位每增加1%,│
│铬矿石│15-20 │元/吨│0.30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V2O5吕位每增加0.1%│
│钒矿石│0.1-0.4│元/吨│0.10 │0.08 │0.15 │0.12 │增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 │
│钛矿石│ │元/吨│ │ │0.25 │0.23 │ │
└───┴───────┴───┴──────┴───────┴───────┴───────┴─────────────┘
表三 有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Cu品位每增加0.1%, │
│铜矿石 │0.5-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Pb品位每增加0.1%, │
│铅矿石 │0.7-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Zn品位每增加0.1%, │
│锌矿石 │1-2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0.04 │ │ │ │ │ │Mo品位每增加0.01%,│
│钼矿石 │-0.09 │元/吨│0.05 │0.04 │0.08 │0.06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Al2O3品位每增加1%,│
│铝土矿石│40 │元/吨│0.10 │0.08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b品位每增加0.1%, │
│锑矿石 │1.5 │元/吨│0.50 │0.40 │1.00 │0.8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0.08 │ │ │ │ │ │Hg品位每增加0.1%, │
│汞矿石 │-0.1 │元/吨│0.08 │0.07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元/ │ │ │ │ │ │
│辰 砂 │ │公斤 │2.00 │1.50 │2.50 │2.00 │ │
├────┼───────┼───┼──────┼───────┼───────┼───────┼─────────────┤
│ │3-5 │ │ │ │ │ │Au品位每增加1克/吨, │
│岩金矿石│克/吨 │元/吨│0.30 │0.25 │0.50 │0.45 │加收资源费0.10元 │
├────┼───────┼───┼──────┼───────┼───────┼───────┼─────────────┤
│ │ │ │ │ │ │ │ │
│砂 金 │ │元/吨│5.00 │4.00 │8.00 │7.00 │ │
├────┼───────┼───┼──────┼───────┼───────┼───────┼─────────────┤
│ │50克/ │ │ │ │ │ │Ag品位每增加5克/吨, │
│银矿石 │吨 │元/吨│0.10 │0.08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表四 化工原料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P2O5品位每增加0.1%│
│磷块岩 │15-20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品位每增加1%, │
│硫铁矿石│12 │元/吨│0.06 │0.05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CaF品位每增加1%, │
│萤石矿石│60 │元/吨│0.10 │0.08 │0.15 │0.13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
│电石灰岩│ │元/吨│0.10 │0.08 │0.12 │0.10 │ │
├────┼───────┼───┼──────┼───────┼───────┼───────┼─────────────┤
│ │ │ │ │ │ │ │ │
│重晶石 │ │元/吨│0.50 │0.40 │0.80 │0.70 │ │
├────┼───────┼───┼──────┼───────┼───────┼───────┼─────────────┤
│ │ │ │ │ │ │ │ │
│芒 硝 │ │元/吨│ │ │ │0.50 │ │
└────┴───────┴───┴──────┴───────┴───────┴───────┴─────────────┘
表五 建筑材料或原材矿产、其他矿产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大理石 │元/立方米│0.40 │0.30 │0.70 │0.60 │
├──────┼─────┼───────┼───────┼───────┼──────┤
│花岗岩 │元/立方米│0.50 │0.45 │0.70 │0.60 │
├──────┼─────┼───────┼───────┼───────┼──────┤
│砂 岩 │元/立方米│ │ │0.25 │0.20 │
├──────┼─────┼───────┼───────┼───────┼──────┤
│水泥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熔剂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白云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石棉矿石 │元/吨 │0.10 │0.08 │0.15 │0.12 │
├──────┼─────┼───────┼───────┼───────┼──────┤
│兰石棉 │元/公斤 │ │ │0.25 │0.20 │
├──────┼─────┼───────┼───────┼───────┼──────┤
│石墨矿石 │元/吨 │0.20 │0.18 │0.30 │0.25 │
├──────┼─────┼───────┼───────┼───────┼──────┤
│玻璃石英岩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铸型石英岩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镁橄榄石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石 膏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辉绿岩 │元/立方米│ │ │0.35 │0.30 │
├──────┼─────┼───────┼───────┼───────┼──────┤
│滑 石 │元/吨 │0.50 │0.45 │0.60 │0.55 │
├──────┼─────┼───────┼───────┼───────┼──────┤
│硅 石 │元/吨 │0.70 │ │0.80 │0.70 │
├──────┼─────┼───────┼───────┼───────┼──────┤
│工业云母 │元/公斤 │0.50 │0.45 │0.70 │0.60 │
├──────┼─────┼───────┼───────┼───────┼──────┤
│蛭 石 │元/吨 │0.30 │0.25 │0.35 │0.30 │
├──────┼─────┼───────┼───────┼───────┼──────┤
│瓦板岩 │元/平方米│ │ │0.10 │0.08 │
└──────┴─────┴───────┴───────┴───────┴──────┘
续表五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蛇纹石 │元/吨 │ │ │ │0.03 │
├──────┼─────┼───────┼───────┼───────┼──────┤
│钾长石 │元/吨 │ │ │0.22 │0.20 │
├──────┼─────┼───────┼───────┼───────┼──────┤
│海泡石 │元/吨 │ │ │0.22 │0.20 │
├──────┼─────┼───────┼───────┼───────┼──────┤
│压电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光学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工艺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熔炼水晶 │元/公斤 │ │ │0.50 │0.40 │
├──────┼─────┼───────┼───────┼───────┼──────┤
│玉 石 │元/吨 │3.00 │2.25 │3.50 │3.00 │
└──────┴─────┴───────┴───────┴───────┴──────┘

┌──────┬─────┬───────────────┬──────────────┐
│绿松石 │元/公斤 │ │ │0.50 │0.40 │
├──────┼─────┼───────┼───────┼───────┼──────┤
│陶瓷长石 │元/吨 │0.20 │0.17 │0.22 │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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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膨润土 │元/吨 │ │ │0.50 │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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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粘土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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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火粘土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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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粘土 │元/立方米│ │ │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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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粘土 │元/吨 │0.05 │0.04 │0.08 │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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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 渣 │元/立方米│ │ │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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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砾 石 │元/立方米│ │ │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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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 │元/立方米│ │ │ │0.05 │
├──────┼─────┼───────┼───────┼───────┼──────┤
│矿泉水 │元/平方米│ │ │ │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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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热水 │元/立方米│ │ │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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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外投资者(以下称投资者),是指来青投资的省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 本省市场,除国家和省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向投资者开放,投资者可以多种方式自主选择投资。鼓励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或领域: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资源开发,冶金、建材、中藏药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五)科技、教育、旅游、商贸。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省创办科技型企业,充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四条 在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创办企业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数额较大、对地区经济拉动明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暂缓征收资源税8年;可将地质勘查费用作为递延资产,税前逐年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 投资兴办农牧业产业化项目,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对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10年内免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的,免缴8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等级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或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不足规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一站制”或“一条龙服务”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对投资者的申报,凡资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严厉查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省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投资者的投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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