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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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5]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工程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电力、邮电、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标准后如数退回。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档案保证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道沟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清施工路段内地下管线的种类、位置、埋深等,由市城建档案馆出据技术数据证明。凭技术数据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管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文档资料:
(一) 计划、规划、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手续;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三) 工程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竣工验收时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单位报送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即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对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下档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的;
(二) 不进行竣工测量和竣工测量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不全不准,与现状不符的;
(四) 施工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而不查询的,违章施工的;
(五) 丢失、损坏、出卖、泄密和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加强管理,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因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87-9-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
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商企字〔87〕第326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87〕第266号)收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未公布 之彰,有关监督检查方面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我局〔86〕工商165号和工商企字〔1987〕第27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我局授权直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再具体处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对本管理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协助上级工商政管理局查处有关案件;未受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发现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报告,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
二、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章违法行为,可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斩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
业务的管理规定(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成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属于应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
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附表1)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招标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2)、其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3)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国内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应提供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5、提供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授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核验
第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资格核验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核验。
第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2月底前将资格核验申请材料报送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3月底前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4月底前对资格核验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申请资格核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核验申请报告(满足升级条件的,可在资格核验申请报告中提出资格升级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4)。
第十五条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5%的。
第十六条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0%的。
第十七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第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乙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甲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第二十条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核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但符合第十六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因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8次的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7次的降为预乙级。
第二十一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核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招标业绩,或者因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两年累计超过6次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际招标机构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其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对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商务部将在核验情况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际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不予升级、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招标项目除外。
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并于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回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际招标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或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三十一条国际招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2.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3.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