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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1:15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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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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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区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村居民生活用水工程,包括乡镇、场(定居点)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群众主导的原则,对各项饮水工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地、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或分站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或者分散的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委托工程受益范围内的乡镇、村(队)或者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三)单位投资或者以单位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按工程规模执行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或(二)进行负责管理,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
  第九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厂)人员依《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负责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供水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十条 供水站(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和维护能力的饮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 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征得环保部门认可后,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以地表水(尤其是河流、水库)为水源时,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都应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可能的污染物的排放。
  (二)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采用浅层水源的工程在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的泵站、沉淀池、滤池、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可能影响到水质变化的,应在检修维护中确保水质安全,供水前应进行必要的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量大于200立方米至小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具备基本的检验能力;日供水量小于2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有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
  (二)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季度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7项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余氯、耗氧量)检测;每天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5项常规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的检测;
  供水人口0.2—1万人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周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供水人口0.2万人以下的供水工程,每年对末梢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每月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三)供水工程应有防污染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彻底的消毒处理。
(四)检验结果应详细记载,每季(年)度汇总上报县(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县(市)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工作配合,落实人员、任务和责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和供水水质。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责全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设立管理分站,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要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考核内容按下列进行:
  (一)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明确,人员配备到位,水厂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健全;
  (二)供水水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依法划定了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三)供水水质检测资料齐全,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四)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10%;
  (六)农村供水工程水价非贫困县达到供水成本价,贫困县水价不低于供水成本价的80%;
  (七)农村水厂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未发生挤占、挪用水厂资金等问题;
  (八)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站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使用户正常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六章?水价、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 “补偿成本、合理受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成本和费用等构成。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经地区发改部门审核,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及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体、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工程受益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方案的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供水管理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量到户或计量到村,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服务业通过农村供水工程用水的按成本加利润计收水费或按总产值的比例计收。
  第三十六条 为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件的供水站(厂)可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和种植业,实现折旧费、大修基金的积累补充,建立“以水养水、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水费由供水站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三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应在最短时间内修复,无故延期修复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水户预告。
  第四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县(市)水利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厂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办字〔2005〕452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后,现将《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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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执行,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机关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是机关工作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改进机关作风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给予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情况,并做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避免激化矛盾,切实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问题。
  第四条 办理人民来信来访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时效。
  第五条 在处理来信来访中,既要严守国家秘密,又要注意保守来信来访中的秘密,适度掌握好知情范围。
  第六条 遵守职业道德,保持人民来信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办公厅是我部人民来信来访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信访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第八条 办公厅由一位厅领导负责部内信访工作,办公厅信访处(综合处)负责对我部人民来信(通过邮局、网络直接发送科技部,国家信访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转送科技部)的拆封、登记、批分、督办、查办等具体工作。各司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由一位司局级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司秘(综合处长)负责对本单位来信来访的登记、协调、督办、查办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报、汇款单、包裹单等。

  第二章 办公厅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 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国务院其他部门转交,以及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办公厅信访处统一登记后,填写“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3日内报领导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条 对通过邮寄、部长信箱、电话、传真等渠道接到的信访事项,信访处要逐一登记,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直接能答复的一般性咨询性信访事项,信访处按照时限要求直接办理。
  (二)对认为属于我部职能范围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部内相关单位办理。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重要信访事项,办公厅必须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
  (三)对办公厅能够直接判断不属于科技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或转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同时告知来信人转信去向;对办公厅无法直接核定是否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事项,转请部内相关单位核定。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已经按《信访条例》要求,经过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的来信,已回复的重复来信,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其他来信,一般按存信处理,不予办理。存信按地区、年份打包,定期销毁。


  第三章 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对办公厅转交的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重要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告办公厅,由办公厅在15日内向信访人、国家信访局或其他转交信访事项的机关书面报告是否受理。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请将转办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确定受理的重要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公厅填写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要求,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直接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报告转办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办公厅信访处延期理由,由信访处负责告知信访人或转办单位。
  (三)重要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交办公厅信访处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办公厅转送的没有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一般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在10日内将转送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5日内直接告知信访人,并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60日内办结,同时告知信访人。
  (三)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但属于部内其他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后转交部内其他单位办理。新确定的承办单位应告知信访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要部内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办公厅协调办理。
  (四)对经本单位领导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告知信访人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转交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四章 单位、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部内各单位直接收到的信访事项,应认真登记,并参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要求办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属于部内其他单位的信访事项,应与相关单位协商予以办理;对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通过邮局或其他渠道转交科技部部领导的人民来信,由领导秘书先行鉴别(送部党组的信,由党组秘书先行鉴别),对重要来信直接呈送部领导阅批,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对不需直接呈报部领导、但需要办理的来信,领导秘书可直接办理或与信访处协商办理。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要参照《信访条例》及本办法,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五章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对通过“公众问答”接收的一般性咨询事项,由信息中心直接办理;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处能办理的可从网上直接办理;不能办理的,根据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分工,转相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对涉及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举报来信、来访,转监察局办理。
  第十九条 对确属反动来信,呈有关领导阅后,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要耐心细致、认真负责,要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反映的问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积极解决;对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上访中遇到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科学技术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预案》办理;对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会同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信访处每季度要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并通过适当方式在部内通报。对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信访条例》,对在信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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