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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1:0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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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5〕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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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两类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各级备案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及有关内容予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以下投资项目外,依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
  (一)国务院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
  (二)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建设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必须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综合全省企业投资项目信息,办理中央和省属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央和省属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省经贸部门负责办理中央和省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地级以上市属企业总投资2亿元(不含)以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地级以上市属总投资2亿元(不含)以下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3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属3000万元(不含)以下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地级以上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地级以上市属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县(市、区)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外(即需全省综合平衡的项目外),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机关享有与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相同的备案权限。
  第六条 涉及全省综合平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备案:
  (一)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确认手续的项目以及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省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条件的项目。
  第七条 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申请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各级备案机关应建立备案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网址。
  第八条 企业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时,备案机关发给《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3),企业如实填报备案内容,并提供项目发起人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等书面材料。
  项目申请单位要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见附件4)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见附件5)。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三)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符合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对所有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办理、答复。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有关情况或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备案项目负有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不得办理备案。对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证的,应撤销对该项目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故意拖延以及过失延误办理备案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各级备案机关,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
  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办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等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是指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建设地址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应备案而未备案、备案证被撤销或备案证失效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银行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要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省统一要求,保证各级备案机关的备案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开展所需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结构、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符合本办法规定需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在此之前公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备案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施15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一、《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的前二位是年份代码,第3至第6位数字是市县代码,第7至第10位为行业代码,第11位为按报表类型分类的项目类型识别码,第12至第15位为项目在各市顺序码。
  二、年份代码:为备案年份的后二位数,如2005年填05。
  三、地区、行业分类代码:依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规定查对。
  四、建设类型识别码:基建填1,更改填2。
  五、项目顺序码:由备案信息系统自动产生,或由备案机关编排。
  六、《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由各级备案机关根据投资人填写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七、各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在发出《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备案证》前,必须向所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申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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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

刘浩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过水污染防治法》是现阶段处理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在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标准、主体请求权的认定等方面还有不尽完善之处。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水资源的保护立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水资源保护作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污染防治的主要方面,应该根据具体的流域情况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不可以面盖全,制定与我国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法律,并对相应的有损害水资源的具体活动规定相应的赔偿尺度,从而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重要性。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 流域分别保护 水资源损害赔偿


目 录

引言 水资源的现状以及水资源保护的立法的重要性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二.从水在市场上、法律上的特性来说明对它应该实行统一管理
1.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2.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3.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环境安全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1.水生态系统健康诊断制度
2.水环境风险评估与安全分析制度
3.水环境安全预警制度
4.水环境生态安全设计制度
5.水环境安全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最后的思考
1.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思考
2.立法建议认为应当统一立法,加强法制宣传的粒度,出台水资源保护法,在浪费水资源的赔偿责任中有具体的内容和统一的适用标准,以便于实务操作
五.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总量为28000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3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扣除难以利用的洪水泾流和散布在偏远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后,我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则更少,仅为11000亿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约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极不均衡。到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
  我国的水环境问题严重,水形势严峻,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水旱灾害频繁问题日益突出,水环境安全已成为21世纪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全国每年降水总量6.2万亿m3。但人均量很低,受气候和地形影响,降水分布极不均衡,形成南涝北旱的局面。长江流域以南地区水资源占全国的80%以上,耕地面积只占全国总数的1/3;而北方地区干旱少雨,水资源占有量很少,耕地却占全国耕地的60%以上,旱灾已成为农牧业的主要灾害 。据监测,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个流域的水资源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淮河的教训还历历在目,而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的立法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目前,我国的水资源的保护法主要是《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但是由于我国的地域,人口等因素的影响,水资源的保护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对水资源保护的新的立法应该刻不容缓。
本文针对我国水流域的具体情况,说明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应该是分层次地,具体地,进而的分析和探讨,以便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一.阐述我国当代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
1.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水资源的保护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
2.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们的矛盾冲突
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3).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设立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法,各部门的职权都是由各部门自己先制定方案,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从而忽视整体利益,造成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没有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反而因为各部门的权力竞争造成对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损害。这种现象在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资源开发者、排污者相脱节,管理者只收费不治理、资源开发者既要开发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费什么都不管。其结果只能是流域水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
(4).一些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职权不定,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管理目标。在四部法律中,关于流域水环境保护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却是相互矛盾的。该法第四条规定:"……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水资源保护机构,根本没有什么水源保护机构;然而从《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其它规定来看,显然流域水污染防治就是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职责。由于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权力不清、职责不定,当然无法发挥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流域水资源保护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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