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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7:39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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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做好各项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意义重大。今年我司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为重点,继续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改革,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全面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研究和编制工作

  编制和完善工程建设体系框架是完善标准体系的基础,是当前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在总结标准体系编制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和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组织各专业部门、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编制计划,争取年内完成各部分的初稿。对已完成标准体系框架的部分,抓紧开展急需标准的制定工作,以通用标准为重点,尽快提高覆盖率,为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创造条件。

  二、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日常管理和宣贯培训工作

  按照每一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的原则,开展强制性条文咨询委员会和部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工作。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划分的专业领域,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深入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的宣贯培训工作,各地年内要把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系统培训一遍,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开展《强制性条文》修订和技术法规的试编工作

  今年要对《强制性条文》各部分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需要修订的及时纳入计划开展工作,急需修订的城镇建设部分,年内要完成修订。依托《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开展房屋建筑技术法规试编的前期准备,并继续推动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专业技术法规试编工作。

  四、落实标准复审的后续工作,巩固标准复审成果

  根据2002年对1995年及以前标准全面复审的结果,组织各专业部门、各地以及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上半年完成拟废止标准的公告和对继续有效标准的确认工作;对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区分轻重缓急,纳入年度计划。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早做安排。

  五、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加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的宣贯力度,使业主、施工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熟悉并掌握《计价规范》内容和操作方法,按照《计价规范》的要求,在招投标工程中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抓紧制定与《计价规范》配套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和综合单价的编制工作。结合《计价规范》的实施,研究制定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相关办法。

  六、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要求和建设部的总体部署,依据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建设各方主体在确定承发包工程的标底、投标报价、中标价、合同价和结算等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服务。

  七、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管理

  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意见,加大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力度,制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指导各专业部门、各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机构,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的检查和监督,结合年检,对违规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证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八、建立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会同国家计委开展急需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制定工作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的研究和编制。抓紧《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公安戒毒所建设标准》、《治安拘留所建设标准》、《固定刑场建设标准》、《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尽快发布实施。完成《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的修订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

  九、推进建设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

  组织开展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开展建设系统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以及对检测实验室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抓好全国无障碍设施电视电话会议各项部署的落实,开展无障碍设施示范城创建活动

  按照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各项工作。重点做好全国首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的创建工作,通过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抓紧“老龄设施”建设所需标准规范的制定,为老年人更好地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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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住房流通和消费,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包括:房改优惠价房、成本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按照房改政策采用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凡购房款已付清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可上市交易:
1.已列入城市规划近期拆迁改造范围的;
2.位于校园、厂区、单位办公场所院区内,部队营区内的;
3.房改房的产权所有人及家庭成员现租住公有住房的;
4.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
部队、铁路系统的人员按本系统规定的房改房政策购买的住房,其上市交易分别按各自系统的规定并结合地方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时,产权人除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或补贴单位具有优先购买权。如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分立等,其主管部门可确定权益单位,难以确定的,由主管部门代为行使优先权。
2.出售部分产权形式的房改房,必须按房改规定补足差价,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3.职工购房时与售房或补贴单位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与申报成交价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基数(以下简称房价)。
第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为便于交易,方便群众,由房改房的卖方按房价的5%缴纳综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售房人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另购自住房,其房价高于房改房或等于房改房售价的,已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其房价低于房改房售价的,按其等值部分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作为相关税费额解缴入库。
另购自住房后一年内出售房改房,其售价低于或等于另购房价的,不缴纳保证金;其售价高于另购房价的,按其差额的5%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房改房的买方应按房价的4%缴纳契税,其中由政府补贴1%。买卖双方各按买卖合同额的0.5‰缴纳印花税;并分别按每宗400元、200元缴纳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由买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缴纳。
第八条 出售已改变使用性质的房改房和房改房出售后不再购买住房者,除不享受保证金抵退政策,还应照章纳税。
第九条 房改房依法赠与、抵押、租赁,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其物业管理方式不变,买卖方应与原物业管理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物业管理费随房转移、结转使用。涉及买房者个人资金部分,由买卖双方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房改革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国债并将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的决定,在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为加强对转贷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转贷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新上项目一般要2年左右能建成,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他国家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项目的评审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五条 各地省级计划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抄报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将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参考各地可用于建设的综合财力,初步确定各地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根据已经审定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财政部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副署)。《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三、转贷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转贷给沿海发达地区(含广东、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天津、北京、辽宁、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的还贷期限为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5%;转贷给中西部地区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财政部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十条 省级财政总预算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资金专户。财政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级财政总预算在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或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30天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全省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他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本地区的转贷资金,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有无截留挪用转贷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方面。
年度终了后50天内,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对转贷资金拨付、使用、归还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罚 则
第十七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财政部将如数扣减对地方税收返还。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本级计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管理具体办法,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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