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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8:06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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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2日)

 

  现将《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所发规定和通知,凡与这两个规定相抵触处,均以两个规定为准。

 

附一:

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精神,现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每月按照工资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领取计件工资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团员,应按每月的劳动收入缴纳团费,缴纳的比例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团员相同。

  三、农民中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县办、社办企业中的团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农民中的团员缴纳办法执行。

  四、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在中等学校、小学读书的团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定。

  六、有固定收入或经常性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的比例不包括其它临时性的收入,譬如施工补助费、野外补贴费、副食品补贴费等临时津贴和稿费、奖金等。自愿缴纳者不限。但是,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工资收入的津贴费,应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七、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八、共青团员加入共产党组织,在预备期间,只缴纳团费,不缴纳党费。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只缴纳党费,不缴纳团费。

  九、团的基层组织要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并定期向团员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教育、处理。

  十、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上缴。

  铁道系统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团委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应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上缴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上缴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民航系统、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分别由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规定。

  团省、市、自治区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以及总政组织部收得的团费,不再上缴团中央。以上团委如要扩大基层团委留用团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独立团总支或团支部,经上级团委同意,也可同基层团委一样留用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应建立团费的收缴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写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二、团费的开支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注意节约,合理使用。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科学知识所需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

 

附二:

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团章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并参照过去有关规定,现对团旗和团徽的使用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可以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团日活动,可使用团旗。

  在重大节日期间,共青团各机关门口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二、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可以悬挂团徽。团中央机关和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委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省级以上团委以“共青团号”命名的火车、轮船、汽车、电车等,可以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制做团徽,要严格依照一九五九年五月四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关于颁布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决定》所附的图案标准,按比例制作。

  三、共青团各级组织在自己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光荣簿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及团的报刊上,可以加印团徽。

  凡是工商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都不得使用团徽。

  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佩带。共青团员应自觉佩带团的徽章。各级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也可以佩带团的徽章。佩带徽章的位置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只发给共青团员、各级团委委员(包括兼职委员)和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每人一枚。非党员、团员的干部和勤杂人员,不得发给团的徽章。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以后遗失了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的微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后向上级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不能主动地把团的徽章赠送给外宾。如果外宾主动友好地向团员要团的徽章时,团员可将自己的徽章作为纪念品赠给外宾,但事后应及时向团组织报告,并申请补发团的徽章。

  团的徽章由团中央指定工厂制作。未经团中央批准的工厂,不得私自制作团的徽章,也不得把团的徽章作为商品在商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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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建成投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对象是:国家计委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地方农业、工业、交通大中型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骨干项目,具体名单由省计委提出,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省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分为两档,第一档为
当年施工项目,着重考核工程进度;第二档为前期准备项目,着重掌握前期工作进度。
二、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重点建设项目从施工准备起,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均按隶属关系由省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项目主管单位必须确定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办事机构;按国家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
编制实施计划,检查项目开工条件,提出开工报告;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帮助工作,及时协调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并按月向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建设情况,生产性项目在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时,及时组建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生产负责人,做好各项生产准备;派
出工程技术人员指导试生产,并负责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定期检查生产或使用情况,保证按设计规定时间达到生产能力。
国务院各部直属、直供项目的责任制,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主管厅、局予以协助。
三、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指挥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领导工作,应挑选有组织管理能力、懂得基本建设业务的同志担任。现场指挥机构的领导成员要保持稳定。建设单位要按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建设条件,检查工程进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并按规定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
业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四、实行经济责任制。从一九八七年起,所有在建或新列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要与主管厅、局或地、市签订投资包干合同。积极推行招标责任制,择优选用施工单位。
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省重点建设项目须报省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开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用地已经征用;“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得到保证;投
资包干合同、施工合同均已签订。
六、优先保征重点项目的建设条件。各级计划部门要根据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和合理工期,一次安排好分年投资和基建计划指标。各级建设银行要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同时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总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
料,按资金来源由各部门带帽下达,单独核算核销;物资部门要优先组织订货,积极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并逐步扩大承包品种;物资生产和供应企业要按订货合同中对品种、规格、数量的要求及时供货。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除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生产、供应的以外,由省成套
局优先组织成套供应。交通运输、电力、商业等部门,对重点项目的建设都应积极予以支持。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挪用,工程结余的资金和物资应按规定上交。
七、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承担重点建设项月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要严格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努力做出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优秀设计,按时提供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国家计划,于开工前三个月提交建设总图,
开工前两个月提交全部施工图;选派工地代表,指导施工。承担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要服从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认真编报工程施工计划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标准、规程和检验制度组织施工;加强现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负
责收集整理施工资料。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原国家建委(19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规定编绘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
八、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省制订的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严格考核,作出全面评价。省对在重点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工作失职、推诿扯皮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延误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要严肃
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检查指导工作,定期与建行、物资、成套等部门联合召开会议,解决重点工程的重大协作配套问题协助项目主管单位,排除工程建设中的突出障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的地、市、县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援重点建设,认真做好与重点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矿区规划,负责征地拆迁、地方材料供应、当地施工力量调配和短途运输等项工作,积极为担负建设任务的职工提供生活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向重点建设项目敲竹杠、乱摊派。对
于干扰、妨碍重点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87年8月14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 审批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攀枝花军分区。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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