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36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8 号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 A 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6 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不得滥用 , 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
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一直把“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某些地区仍很猖獗。对于这种
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0号),坚决清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推动“打假”工
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现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假”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通情况,互相支持,搞好“打假”工作的协作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涉及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制假售假案件,需监察机关配合时,监察机关应予支持。监察机关发现的制假售假案件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假售假案件中,如发现或遇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制假售假,或干扰和阻挠“打假”工作的,可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一般制假售假案件责任人需给予纪律处
分的,由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由责任人的主管部门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自身廉政建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知假护假的,不依法履行追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职责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对各地“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那些辖区内发生因假冒伪劣产品致人伤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对形成一种或几种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专业村、集散地而得不到治理的;对制假售假行为打击不力,给工农业生产造成
严重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当地人民政府分管“打假”工作领导的纪律责任。



1997年12月1日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切实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未来十年,西部地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形成现代产业体系,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区域发展战略中居优先地位。同时,西部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生态环境脆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滞后,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在新的发展时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战略和实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强化组织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和管理水平,切实把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到实处。始终把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支持改善民生、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项目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三)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控结合;解放思想,差别管理”的原则,更加注重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综合决策的作用,着力推动区域经济结构和国土空间开发结构优化;更加注重实施符合区域发展阶段、资源环境禀赋特征和行业特点的环境准入政策,着力支持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更加注重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着力提升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制度效力;更加注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着力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突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

  (四)发挥战略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源头防控作用。优先开展天山北坡、兰州-西宁、黔中、滇中等地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境评价,重点做好西部地区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抓好金沙江上游、澜沧江流域、黄河上游等重点流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高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行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将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纳入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发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发展的作用。落实差别化产业政策支持下的环境准入要求,支持改善民生的建设项目和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应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生态恢复措施,严格尾矿库环境风险管理,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采高含硫煤炭资源须明确煤炭资源利用中的脱硫、固硫或硫磺回收措施。

  ——水电开发应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强化水电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和运营期生态调度。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支持。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火电开发应坚持“上大压小,适量替代”的原则,鼓励冷热电多联产、坑口电厂和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配套的调峰燃煤电厂建设,支持使用城市中水和空气冷却机组。

  ——煤化工行业应坚持“优化布局,以水定产,适度发展”的原则,支持煤炭资源富集、水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的煤化工试点项目。

  ——有色、冶金、建材行业应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和电力、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建设项目。

  三、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予以倾斜

  (六)委托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七)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涉及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不含电网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涉及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审批。

  (八)统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确有环境容量的重点发展区域,在完成本省(区、市)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就地转化项目、西电东送等服务于全国的基础能源建设项目和清洁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在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和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通过排污交易给予支持。

  四、强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九)加强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强化“三同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确保与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十)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管理需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育环境监理队伍,推荐环境监理工作开展较好的省份作为环境监理试点省。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石油采运等工程,以及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等建设项目,应强化环境监理工作。

  (十一)严把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关。将“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对需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未按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措施的,不得同意试生产。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阶段开展环境保护验收。水电、水利枢纽等项目应在初期蓄水之前,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在开采前申请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分期或分阶段验收项目的环境监测或调查重点,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运行。

  五、完善支持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政策措施

  (十二)提高审批效率。积极推动和提早介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把水利、交通和城乡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在优先位置,加速推进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要求、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受理,加快评估,合理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

  (十三)扶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发展。优先批准西部地区满足资质条件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地区(州、盟),适当降低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等方面的准入条件。集中开展西部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等专题培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

  (十四)做好委托审批的监督管理。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相关审批文件应抄报我部。凡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将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委托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