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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54:46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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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1999-9-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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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政府令〔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银川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告知、申报、教育培训、检验检测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银川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杨亚新


要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寡,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有了重大的改进,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7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相互转化,拓宽了被害人行使控告或控诉权的渠道。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9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还有申诉权。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以上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之外,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都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3)有权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4)可以参加法庭辩论。(5)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获知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
  6.获得保护的权利。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而成为控告人或报案人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被害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7.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有控告犯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就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提出控告。控告犯罪既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公诉案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2.有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情况,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也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诬陷他人。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3.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l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如果被害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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