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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6:13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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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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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配备的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大轿车等用于公务的车辆。

第二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根据编制及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的数量、配备标准,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成立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委员会直接指导和具体负责全市的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审批工作。沧州市人民政府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的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根据省委《关于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冀办字〔1997〕32号)和《河北省小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16号令),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冀办字〔1997〕32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沧办字〔1997〕41号),按照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工作职能相结合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机构只按一个机构定编;单位不独立核算不予定编,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编制大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按缺编单位对待,可根据需要申请购车;重新核定的编制小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将多余车辆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到缺编缺车单位使用。

(四)由国家或省投资、市及县(市、区)所属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控办审核购置,纳入不占编制的车辆管理,待项目完工后,车辆一律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

由市控办和各县(市、区)控办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各单位的初核方案,报经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批,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数量。

(一)正常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1、市级单位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除市级领导外,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2、县(市、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各处级单位,按5人3辆配备领导班子公务用车;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3、市直各局、县(市、区)所属经济独立核算的科级单位和各乡镇,原则上50人1辆,50人以上2辆;县(市、区)的少数财务独立核算的股级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控办审批,可购置1辆国产低档车。

4、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在册人数配备公务用车。70人(含70人)以下可配车1辆,7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可配车2辆,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辆。

5、离退休老干部用车。市级离退休老干部5人以上、10人以下配备1辆,11人以上配2辆;县(含县级)以下离退休老干部每35人配1辆,35人以下不配车。

(二)专项业务用车的编制核定

1、担负防汛、抗震、防火、防疫救灾职能的单位,由省以上有关部门调拨或者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分配的专用车,由市控办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核准一次性编制,待专用车辆报废后,其编制自行废止。

2、执纪执法机关的办案等特殊业务专用车辆,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控办审核批准,方可购买,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不得随意涂改标志,不得过户给非执纪执法单位或个人使用。公、检、法、司部门划拨的囚车、低档警车(10万元以下),有上级的调拨单和准购证,可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10万元以上的轿车、吉普车一律按编制执行。

3、行政事业单位购置17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市控办审批,纳入管理范围,不占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轿车)配备标准

(一)市级领导班子配备排气量在2.0升(含2.0升、2.0T)以下、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市直各部门,原则上配备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市直主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内、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三)县(市、区)四大班子公务用车,可配备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县(市、区)委、政府可各配备一辆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四)符合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科级单位,一律配备排气量在2.0升(不含2.0升)以下、价格在1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五)严格控制吉普车管理。因防汛、救灾等特殊需要,确需配备吉普车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调换、报废更新、维修

第七条 车辆更新,一般按使用五年以上,根据工作需要视财力情况申请新车购置。更换下来的旧车一律交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公务用车经费,按照预算指标控制。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对于没有汽车编制的,不得审批公务用车;没有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得采购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牌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

(一)严禁超编制、超标准购置使用公务用车。

(二)严禁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严禁贷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不准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项购置公务用车。

(三)严禁以企业或者个人名义办理公务用车牌照。

(四)严禁因工作岗位变动带走公务用车和更换新车。调(退)离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准擅自将原单位公务用车带走或变卖。

(五)严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借用、占用、调换、长期租用企事业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车辆;不准依仗职权,到企业、事业、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路桥费、加油费、车辆装饰和维修费用。

(六)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违规对公务用车进行豪华装修。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置公务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对公务用车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禁执纪执法机关单位以开道车、护卫车名义购置高档超标准轿车和豪华越野车。




(九)执纪执法机关扣留、罚没的车辆,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处置。严禁本单位留用、赠送或转卖。案情未结的涉案车辆,暂交财政局罚没中心代管。

(十)拖欠干部、职工、教师工资的县(市、区)及部门一律不准新购置公务用车。

违反上述条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超标车辆一律没收,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监察局、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

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

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

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

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

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

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

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

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

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

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

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

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

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

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

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

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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