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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9:16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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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安字[199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页);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

  (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

  (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

  (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由案件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立案标准见附件。

  (二)违法狩猎案

  1.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案: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

  (3)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立案;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7只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2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的。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8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3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1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明知是赃物,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来源于国外,但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本规定执行。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分别参照国家一、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林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违法狩猎案的立案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起点。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由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折价计算的,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国家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四)本规定中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五)本规定所指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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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无污染、低能耗、工艺先进、技术含量高的项目,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应当给予辅导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计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聘用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促进企业共同发展。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与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与国际科技经贸活动,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中小企业统计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活动,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人员。
  第四十条 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运用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和检验行为,遵守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费用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以及接受有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二)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三)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经全国委员会第五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1984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领导机构。
第二条 本社的基本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织、推动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为不断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服务,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和繁荣城乡经济服务。
第三条 本社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度,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本社的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制定和颁发供销合作社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研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督促和检查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维护民主管理制度,保证社员权利的实施;
(四)指导和帮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业务经营,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社员的生产和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
(五)指导和督促各级供销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合理分配盈余;
(六)组织和协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强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六条 本社对外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参加国际合作社团体和有关国际活动。
第七条 本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兴办为全国供销合作社服务的业务经营、集体福利、教育科技、报刊出版等企事业。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八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本社为社员社。
第九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参加本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有关活动;
(三)要求本社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四)使用本社的经济、技术和服务设施;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维护本社权利,支持本社工作,接受本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向本社缴纳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章 领导机关
第十一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本社理事会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社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四)选举或免除全国委员会委员;
(五)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案须有过半数代表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是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构。
全国委员会委员,由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讨论并决定本社理事会的工作方针、计划、财务及其它重要事项;
(二)决定接纳社员和开除社员;
(三)选举和免除本社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必要时可以补选全国委员会委员,但补选人数不得超过原有委员的十分之一;
(四)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提议,过半数委员通过,可以对本社章程作必要的修订;
(五)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
第十九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的理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组织召开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组织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开展工作;
(五)对外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六)管理本社财产,决定本社资金和基金的使用;
(七)任免和管理本社工作人员;
(八)办理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章程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切重大问题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主持。
理事会开会时,须通知监事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本社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监察机构
第十十三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监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在监事中推选。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本社理事会对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监督本社理事会对内对外的活动;
(三)组织指导各级供销合作社监察机构的工作;
(四)向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理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设若干名监察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章 财务
第二十七条 本社的经费来源:
(一)社员社缴纳的合作发展基金;
(二)本社举办的企事业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社的收入,主要用于开发性事业、教育科技事业和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助。
第二十九条 本社的财务收支,由理事会按会计年度作出预决算,经全国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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