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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9:17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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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8号

(2007年4月3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三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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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建筑市场,开展平等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列入我省和国家计划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除某些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和生产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上及非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地、州(市)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地、州(市)属建设工程和建设项目其在上述投资限
额以下的,由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监督管理。昆明市属投资建设项目可不受此限额限制,由昆明市直接管理。
第四条 持我省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省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省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和投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在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过程中,要坚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证性和定标的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建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建设银行共同组织领导,下设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审查建设工程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投标单位的资格;
3、组织审定标底,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4、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5、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审批,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2、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
4、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条件能适应施工需要;
5、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组织招标工作班子;
2、报批招标申请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文件和有关资料,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招标审批手续;
3、组织评标小组,确定招标方式,制定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
4、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落实标底编制单位或人员;
5、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信息;
6、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投票单位;
7、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发出邀请书。按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收取一定押金,待确定中标单位后,收回图纸资料,退还押金;
8、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资料进行答疑;
9、投票单位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书,招标单位经检查合格,签字验收,妥善保管,不得拆看;
10、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审标底资料;
11、招标单位组织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和标底;
12、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13、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九条 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公告的招标;
2、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若干建筑企业发出邀请的招标;
3、协商议标,依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选择两家以上有承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公开的分别议标。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对投标单位编报投标书的要求及注意的问题;
2、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内容、工程特点、技术要求,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条件、供水、供电、道路等情况;
3、工程发包范围、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
4、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材料价差结算办法;
6、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7、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核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如若变更,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工程预算编审部门及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禁止委托私人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措施和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定额、费率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任务。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工程预逄审查部门和经办银行在投标截止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定标依据。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标底应当封存,开标之前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票的建筑企业,按照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的规定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还要提供经省建委核准的投标许可证;
2、企业简况: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现有人员、技术善、装备水平、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等情况;
3、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工及拟开工项目、剩余能力等)。
第十六条 投票单位的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说明;
2、投票报价汇总表和工程总进度计划表;
3、施工组织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措施;
4、承担该工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计划安排投入的主要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七条 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招标书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书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不得提出更改投标书的实质内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单位、经办银行、标底编审单位和投票单位参加会议,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当众开标。启封投票书,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投票报价在标底价格上下百分之五之间,视为合理报价。如各投票单位的报价都超过上下限浮动范围时,应复审标底,标底有误,调整标底;标底无误,改为议标解决。
水利、水电、公路桥梁和电力等专业工程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 投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1、投票书未密封;
2、投标书未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写,总报价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前后明显矛盾,出现两个报价;
3、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4、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投标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办银行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定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条件评议,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对各投票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
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在二十五天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图纸资料,退还押金,并付投标书编制补偿费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必须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本或复印件)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建委或项目主管部门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严格法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任单位处罚。对违章的处罚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1、应实行招标而未这行招标的工程,事先又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不批准开工;强行开工的,银行不得拨款。同时,按工程造价的0.5%处以罚款。
2、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不得单方改变中标单位,而中标单位也不得借故不包承,否则,按中标价的1.5%处以罚款,补偿对方经济损失。
3、招标单位不按规定招标,搞假招标,明招暗定的,按标底价的0.5-1%处以罚款,补偿其他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4、投票单位在投票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的,责令责任单位按标底价的1%处以罚款,补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7日

关于做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175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今后三年公路工作的重点之一,也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为掌握目前农村公路基本情况,经研究决定,制发农村公路基本情况表、2003年~2005年县际及农村公路规划表、县际及农村公路形象进度表,请各单位按期填报。现就有关填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各类数据的掌握和填报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做好该项工作。

  二、《农村公路基本情况表》填报截止2002年底县通乡(镇)、乡(镇)通乡(镇)和乡(镇)通行政村公路的有关数据;《县际及农村公路规划表》填报2003-2005年拟新建和改造项目总体情况数据。以上两表为农村公路状况调查表,请各单位于5月20日前报部,以后每年年底统计一次,于次年2月底前报部。

三、《县际及农村公路形象进度表》按县际公路、通乡公路、通村公路分类填报,其中《县际及农村公路形象进度表(县际公路)》按月填报,直至项目建成通车;《县际及农村公路形象进度表(通乡、通村公路)》按双月汇总数据,于次月5日前报部。

  四、通县公路仍按《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表》(交公路发[2002]86号,表号为交公路61表)要求填报,直至项目建成通车为止。

  五、报表要求使用交通部机关公务员信箱上报,信箱地址:JTB859@moc.gov.cn。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联系人:齐丽红;联系电话:010—65292737、65292738,传真:65292766。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大,任务艰巨,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农村公路建设情况,做好填报工作。

附件:一、农村公路基本情况表

   二、县际及农村公路规划表(县际、通乡、通村公路)

   三、县际及农村公路形象进度表(县际、通乡、通村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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