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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5:35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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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8号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
  
  附件: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68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信誉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国际石油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4-2006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 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7.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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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我局已进行了两次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为贯彻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
在原有的遴选工作基础上,拟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工作。现将
有关工作部署如下:

一、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是指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处方药品,按照非处方
药品的遴选原则,由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价,确定为非
处方药品的,公布后核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

二、本次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申报范围:

(一)已列入第一批、第二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品种,其新增(或改变)
剂型、规格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
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以后,地方标准药品经整顿升为国家标准的,并取得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药品质量标准应为正式标准)。

(三)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其活性成份已在公布的《国
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中且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同类品种适应症相同的药品。

199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上市的中成药制剂,其功能主治与《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
同类品种相同的药品。

三、本次申报转换评价工作程序:

(一)凡符合申报范围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由代理商)可向所在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下称《申
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2、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3、药品使用说明书;
4、该药品上市前的药理学和毒理学等报告;
5、该药品上市后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有关临床资料的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资料后,对其药品
证明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存在药品不良反应大,文件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予以退审;符合审核条件的,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并附本通知(一)
中的资料各一式一份,于2002年2月28日前集中报送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初审通过的药品,
按照我局已确定的非处方药遴选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对已确定受理的药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按照
“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遴选原则进行医学和药学评价。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负责对报送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四、有关工作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分
类管理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职责组织和部署安排好相应工作。对逾期申报的资料,我局
将不予受理。

确定并公布非处方药药品目录后,有关非处方药品使用说明书的制定审批、非处方药
品审核登记及相关工作由我局另行安排。


附件: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报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处方药品转换评价非处方药品申请表

申报范围: 收审编号:
┌─────────┬───────────────────────────┐
│ 企 业 名 称 │ │
│ (盖 章) │ │
├─────────┴──────────────┬─────┬──────┤
│ 地址 │ 邮 编 │ │
├────────┬───────────┬───┴┬────┴──────┤
│ 企业负责人 │ │ 电 话 │ │
├────────┼──────┬───┬┴────┴┬───┬──────┤
│ 申报负责人 │ │ 电话 │ │ 传真 │ │
├────────┼──────┴───┴──────┴───┴──────┤
│ │正式品名: │
│ 药品名称 │英文名: │
│ │汉语拼音: │
├────────┼─────────┬────┬─────────────┤
│ 剂 型 │ │ 规 格 │ │
├────────┼─────────┼────┴─┬───────────┤
│ 批准文号 │ │质量标准来源│ │
├────────┴─────────┴──────┴───────────┤
│药品成份: │
│ │
│ │
│ │
│ │
├─────────────────────────────────────┤
│适应症(功能主治) │
│ │
│ │
│ │
│ │
└─────────────────────────────────────┘
注:1、“收审编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
2、“申报范围”由申报企业填写,按照属于文件申报范围的类别分别标示(一)、(二)、
(三)。

┌─────────────────────────────────────┐
│药品生产、使用情况(简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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