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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1:46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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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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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
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和宁
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函》(宁劳社函〔2002〕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请你们按
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建设、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自收到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城市管理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由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企业在2日内清运干净。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不低于2米)、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30辆(其中新购置车辆不得少于1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在运输前,应当持承运合同、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场地等资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2: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照执行,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

  第十七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处置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沙石、混凝土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7年11月24日市政府印发的《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鹰府发〔200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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