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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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为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可以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
(一)私资经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
(二)公私合营——华侨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公私合营;
(三)个体经营;
(四)合作社经营。
第三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个体经营方式或合作社经营方式,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的华侨,同其他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一样,不缴纳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计划经营的作物、林木培植时间的长短,收益、成材的迟早,投资规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时分别规定;如果培植时间较长,收益、成材较迟,投资规模较大,使用期限应该较长。
在使用期限内,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
第五条 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所使用的国有的荒山、荒地,应该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数目和缴纳的方法,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使用时根据土地的状况和经营的项目,同申请人共同议定。在所经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缴或缓缴使用费。
第六条 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请书上填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或团体代表)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所代表的团体名称;
(二)荒山、荒地名称、坐落、四至面积(附图);
(三)对所申请的荒山、荒地的经营计划(申请小块土地,从事个体生产的,可以不提经营计划)。
第七条 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书,认为可以批准的,就发给使用证。申请人领到使用证后,就取得了使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申请登记时所订的计划经营,经营计划如有改变,须事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如果在取得国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权以后二年内,一直没有经营,原批准机关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权,收回使用证。
第九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的农业、林业或畜牧业一律照章缴纳农业税、林业税或畜牧税;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照章享受减税、免税的待遇。
第十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较多的省,可以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请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於华侨正在经营的农场、林场或牧场。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沧委〔2002〕61号
各部、委、办、局,海沧镇,各直属公司: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投资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三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有效调控土地供求关系,促进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开发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厦门市土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区规划范围内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承担储备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融资等工作,确保投资区开发建设用地需要,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
土地储备机构隶属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业务工作受投资区建设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投资区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开发建设需要,按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新增作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办理项目供地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和工矿用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每年应根据投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结合投资区开发建设实际,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管委会批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纳入计划的储备土地由管委会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给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回:
(一)通过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二)需要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商品房用地的土地;
(三)其他依法可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管委会确定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在实地调查了解后,根据具体地块的规划功能,向管委会提交《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管理部门对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规划意见和要求;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费用及其依据;
(四)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处置以及政府的预期利益;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对《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并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管委会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依法实施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下列工作:
(一)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
(二)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市政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对项目供地前的储备土地实施开发与管理工作。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受托单位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实施开发期间的土地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征用、管理、前期开发等成本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核算,统一与财政管理部门结算,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机构按经财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开发总成本的2-3%提取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于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将土地交由管委会统一进行项目供地,收益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
第十四条 以储备土地使用权设定出让抵押的,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权设定抵押的,须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项目实施供地后的边角地,因项目变动征而未用的闲置、零散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受管委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其收入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投资区财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总值的1-2%拨付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实施招标、拍卖的业务费用,具体视出让地块的面积和出让底价总值由管委会在审批招标拍卖方案时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一个协定年度(一九七二)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所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二百五十万加纳塞地(C2,500,000)。
本议定书自贸易和支付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纳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科乔·巴尼·阿格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