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4:33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15、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上海卫生检疫所”均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16、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7、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8、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私营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方便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吊扣车辆牌证”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没收违章物资”的内容均予以删除。
  
  六、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0、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2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退所收或者多收的款项,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或者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水产局”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2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水产局”、“市水产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6、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当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者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28、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9、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30、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二、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原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31、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中的“使用、聘用”均修改为“使用”。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自身的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以促进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

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2009年10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守则),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的重大举措。全行业要以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升行业诚信水平,牢固树立行业诚信形象。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贯彻实施好职业道德守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紧密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在整改落实阶段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诚信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诚信为本”是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实践特色,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在学习实践活动中结合整改落实阶段的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以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为对照,深入查找和整改有违职业道德和执业诚信的行为,以诚信建设的成效检验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

  二、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职业道德守则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全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公众认知和评价行业诚信水平的重要标准。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加强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工作,向社会公众传递行业自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决心,向行业广大从业人员传达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要求,为职业道德守则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要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守则的培训工作,使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够在执业实践中充分理解、贯彻和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内涵和要求;要深入做好职业道德守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列入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方面。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发挥主体意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职业道德守则的各项要求,把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与提高自身的执业质量紧密结合起来,与树立自身诚信品牌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保障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

  三、着力巩固和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的灵魂,是客观、公正的体现,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完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有了明显改善。但同时,伴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和集团化发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联合合并和网络化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经济联系的交织日益复杂,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面临许多新的挑战。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复杂的执业环境,对注册会计师如何保持独立性,切实做到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给予了详尽指导,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领会和掌握,以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紧密结合自身的执业活动,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水平,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四、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专业胜任能力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的基础,离开了胜任能力,行业诚信也失去了专业基础。因此,注册会计师能否提供具有胜任能力的服务,不仅关系到执业活动的成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更关系到全行业的诚信水平和职业形象。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专业胜任能力的培养和保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持续了解和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以确保能够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不断评价、保持和提高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不得承接和提供超出自身胜任能力的专业服务,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应当确保专家同样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

  五、遵循道德要求,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鉴证和咨询服务的过程中,通常能够广泛接触客户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等内部信息,如果不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将会严重损害客户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至全行业的声誉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向包括其竞争对手在内的各方透露,也不得利用知悉的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其自身以及为其执业活动提供建议和帮助的其他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注册会计师同样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涉密信息保密,使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每一个注册会计师、每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构成行业的整体,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尽的职责,也是提升行业地位和形象的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各项要求,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或推介专业服务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得体,不得夸大宣传自身的能力,也不得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不当方式承揽业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坚决抵制索取回扣、压价竞争等行为,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大力推广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进一步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的职业风尚,有力推动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精神深入人心,不断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