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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45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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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做好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自查自纠的指导思想

  对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信经营、廉洁从政的意识,坚持教育为主,依纪依法治理,坚持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并重,坚持企业自查自纠与监管部门自查自纠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专项检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相结合,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二、自查自纠的主要目标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使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错误观念得到纠正,依法合规和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得以增强,保险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得到规范;找准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和改进;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促进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发现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推进廉政建设,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三、自查自纠的范围和重点

  按照中央要求,要对2001年以来发生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要对监管工作和队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追溯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的治理范围和重点,紧密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

  四、自查自纠的主要环节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严肃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工作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动员部署。要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提高对自查自纠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进度、工作步骤和方式,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做好宣传发动,切实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对照检查。要全面了解不正当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单位、部门、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情况,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分析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形成原因。要对照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要求,检查是否有不正当交易行为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检查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对照加强管理的规定,检查内控机制是否健全。

  各单位要运用多种手段,认真查找突出问题。保险企业主要查找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操作等方面及相关重点岗位人员的问题,也要查找其他方面的突出问题。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认真分析各自业务领域和辖区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认真查找监管工作及有关规章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查找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找行政许可中索贿受贿的行为,查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纠正处理。对不正当交易问题,要按照隶属关系、监管区域、业务领域和干部管理权限,实事求是、依纪依法进行纠正处理。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错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不正当交易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真加以纠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保险规章制度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问题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大力开展纠风工作予以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向上级单位报告情况。

  (四)落实整改。要针对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并认真抓好落实。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需要创造条件才能解决的问题,要积极抓紧创造条件予以解决。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

  保险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加强对监管队伍的管理。

  (五)总结验收。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做好统计分析。各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在2006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上报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及时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保监局。此外,保监局要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辖区保险业的自查自纠情况。

  保险公司、保监局要按照思想观念是否得到端正、经营行为是否得到规范、规章制度是否得到完善、管理机制是否得到健全等内容,制定相关标准,对本系统、本辖区的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其“补课”。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评估和验收工作的督查。

  五、自查自纠的有关要求

  (一)落实责任制。要切实加强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组织专门力量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对组织自查自纠敷衍了事、消极被动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险公司、保监局和保监会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财务会计、法规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好相关领域的自查自纠工作。

  (二)抓好政策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专业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政策指导。要紧密结合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学习、宣讲中央精神和保监会的要求,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对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项政策的认识,增强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切实依据有关政策开展自查自纠,注意纠正偏离或违反政策的问题。要随着自查自纠工作的逐步深入,加强对新情况的研究,提高运用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防止自查自纠走过场。保险公司、保监局要采取派出督查组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监会有关部门、保监局要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加强对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和群众反映大而又自查自纠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加强督办。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四)做好沟通协调。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理顺工作关系,争取支持配合。保险业内部也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整体效能。要加强信息通报、报送工作,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五)发挥联系点作用。要选择若干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帮助联系点提高认识,把握方向,理清思路,明确目标,找准不足,解决突出问题。要注意研究总结联系点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意见,使联系点成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示范点。

  (六)注重典型示范。要善于发现自查自纠工作成效突出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作用,积极引导和推进自查自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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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律师业

邵东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在中国的产生,并非中国社会进程的自然结果,而是缘起于清末西方殖民主义者攫取领事裁判权及在租界内设立审判机关的活动。由此而发端的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之建构,作为清末变法修律活动的内容之一 ,也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用以消除列强的治外法权以重整治权的功利背景①。或许,正是这种外力催生的特点,加之律师同古代“讼师”的某些传承关系,使得我国律师业被迫背负起了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历史陈债。近百年来,律师业同中国社会一道经历了战乱之苦和政治动荡,其间曲折实多。即使在今天,律师业仍显得稚嫩,律师群体的社会参与程度及其执法环境的某些堪忧之处,仍令我们对律师业的观照被涂抹了一笔沉重的意味。本文中,笔者试图以一名司法改革实践者和参予者的视角来分析律师业的一些特质及其与司法改革的某些互动关系。囿于笔者的学识,这些分析必然会显得粗浅。——并且,最初的分析也将在这些沉重的意味中展开。
一、律师业的特质
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群体。因为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对比法官、检察官,他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因而,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特质的考量并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司法领域。
1、律师是维护民权的斗士
人类社会(包括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无一例外地是在推毁或弱化君权、神权的过程中展开。对民权的尊重和保护成为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价值准则。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这一口号在近几年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同,乃是因为国家权力③与市民权利之间在某些领域必然存在的对立——并且,这种对立仰赖相对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司法权予以协调。但同样是面对司法权,作为个体的市民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权力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的需要,现代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因而“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④要求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以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与国家权力进行诉辩抗争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师的加入将极大地改善公民个体这种不利的地位。
显然,欲使律师维护民权的使命得以实现,有一个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独立——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甚至,这种律师维护民权使命的产生,亦是基于我们从国家一统到“国家——社会”二元构造的变化——这可以说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原因。因为在国家一统的格局下,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
2、律师的权力具有依附性
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他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所有的请求能够得以产生作用的途径只有一个,即获得其它权力尤其是审判权的肯定。这种权力的依附性质,注定了律师职业对司法公正的依赖是最深最强的——不容否认,实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评判标准。
律师权力的依附性,使得律师往往是受制于人,从而在政治资源分配中也处于不利地位。在这里并无具体的数据可供说明,但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影响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并且在诉讼领域,由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恣意和专横,律师的影响力和交涉力也显得微弱。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往往无法获得保障⑤,即使是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由于众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律师以正当方式所能施加的作用也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很多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并不在于该律师的业务素质,而是“与法官关系怎么样”。而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思想主导下,一名律师除了使用职业的正当资源外,往往还凭籍“个人魅力”甚至赤裸裸的钱财交易来进一步影响法官裁判。在笔者看来,律师业当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竞争,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而为消除这一不公平竞争现象所作的努力也即将归结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3、律师相对其他法律职业具有更明显的独立性。
对民权的忠实维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律师往往天然地据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⑥,这使得律师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司法改革以来律师职业越来越深入的社会化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法院和法官无法脱离其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及大量国办所的转制都生动地体现着律师业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分离倾向。并且,律师独立还体现在律师个体与所在事务所的相对独立上。这与当前法官裁判活动中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律师的独立并不能理解为孤立。不幸的是,现在看来,律师的独立特性甚至是显得有些“超前”了。同样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可以说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⑦。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是山周建彬律师案等。这类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机权力为后盾,他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性质掩盖了其中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并且更致命的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所在的机构拥有强大的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上述案例中这种现象极为明显);其二,即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们“没有娘家”。
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种种不容乐观之处,我们似乎无须举出大量的事例、数据来加以说明。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司法体制的落后乃至政治体制的保守,事实上成为了律师执业的极大束缚。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从人均角度而言)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
二、律师是司法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和最坚强支持者
如果说司法体制的科学和健全关系法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的话,它更决定着律师的生存环境。事实上,律师业在文革后的重建及其发展——尤其是1993年以后的发展——就是得益于律师行业自身及法院刑、民、行政诉讼领域愈来愈深入的改革。同样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律师业的发展其实也就是司法进步的标态之一,并且这种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行(对司法体制落后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感同身受,这使得律师成为呼吁改革、营造司法改革舆论背景的最强力声音)。我们也无法想象,如果没有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对刑、民事诉讼对抗结构的重塑,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又将何以进行?⑧——在律师业发展与司法改革的相互关系上,我们再一次体会到了辩证唯物主义事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真理性命题。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目前正在各系统的架构下运行。法院推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检察实施了主诉检察官制,律师业也面临着大规模的国资所改制活动。但这些动作却都只是各系统对自身原有资源的局部调整,而缺乏统一的设计和协调。司法改革需要对司法权的重新整合,这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关注和参与。而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法治如果说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
三、对改革律师执业环境的几点建言
——如前文所显示的,进行一场关于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颇使笔者产生力有不逮之感。因此,笔者的几点建言是从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中切入。
1、关于法律职业制度的构建
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⑨构建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在同样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中,规划起共同的职业准入制度、塑造共同的学识背景、树立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构建法律职业制度首先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它对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准入制度将极大地淡化法官、检察官的官方色彩,律师将因此而获得同法官、检察对话的资源并得以影响裁判结果。而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将使法官、检察官的自律成为防止司法恣意的主要力量。三类职业间广泛的认同感亦将有力地减少普通公民对司法活动的误解。在这一方面,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考试正由原来的三家各自为政统一为一家。可以预见,司法考试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来的法治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也使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乐观期待未来律师、检察官、法官间的职业转任成为可能。
2、尊重律师的立场
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但律师维护法治的责任,是通过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代表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中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代理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他们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法官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实践中我们常发生一些现象,法官无端打断律师的辩论陈词——因为“本庭已经清楚”,甚至还有的法官当庭斥责律师的所谓“无理取闹”,或者对律师的陈词或主张加以道德指责,以卫道士自居——这不但将使律师尴尬,也将损害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中的形象。
当然,社会各界对律师职业特点和立场的不理解亦时有发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就出现了一些极端的例子⑩。应当认识到,这不但侮辱了律师,也侮辱了整个司法制度。
最后,司法公正对于律师拓展业务空间获取权力资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论述。恣意的司法意味着向社会反复提供不确定的规则,这首先将使律师居于无所适从的仓促境地。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不仅要加强职业自律以防止腐败,也要加强业务素养以保证法律得到贯彻,正义得以实现。只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由于前些年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运作,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法学素养已在整体上超越了法官。这使得我们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止司法不公更显得必要。因此,作为法官,我们或许应当这样提醒自己:“我们不犯或少犯错误,并非我们拥有更高的学识,而仅仅因为我们是法官”!


①关于中国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可参阅《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张志铭、张志越著,载于《20世纪的中国 学术与社会》(法学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②颇有意味的是,在《律师法》颁布以前,我们对律师最为权威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所表述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笔者看来,前后两个概念的区别无疑应归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
③在这里,或许用“国家行政权力”的提法更加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这样就把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权分离开来了。
④张志铭语——参见注①第383页。
⑤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绝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这种权力实现的方式亦可作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例证——以上案例转引自《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 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
⑥当然这并不包括行政诉讼中代表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
⑦很多文章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律师的歧视和防备心理,但从裁判结果与法律工作者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看,律师不法妨害证据的动力显然要大于其它主体。
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在当前大多数公民证据意识极弱的情况下,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绝对会因过于超前而无法施行。
⑨庞德语,转引自《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P386。
⑩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虽然有辩护人出庭,但辩护人基于斯大林“肃反”活动时期的严峻的政治压力,往往与公诉人站在同一立场来指证犯罪。这使得这种主观性的审判成为经典。
律师眼中的“法商融合”

年初的全国两会期间,官方高调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就此看出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十六字方略中“有法可依”的目标全面实现,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轨道上。恰在此时“中国大律师网”适时推出“法商融合”的理念,在大企业和大律师之间构架平台,促成大企业和大律师的精诚合作。

法商融合是法界商界两个行业、两种职业、两大事业的团圆

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商融合”理念,企业界和律师界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核心都放在发展上,企业发展离不开法律荷护,依托法律完善商事规则,应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规律。
法商融合是法律与商业两大“行业”间的契合,是企业家与法律人两大“职业”的配合,是商业与律师业两大“事业”的道合。企业从原创走向成熟,借规则和法律的辅助,法律以新形象示人,成为不可阻挡的自然趋势。
早年企业曾有脱离法律的时代,因此滑入不顾法律功能的漩涡,这些过时的问题至今难忘记。首富国美集团董事局原主席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被判,以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领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因受贿罪被判死缓;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张家岭涉嫌信用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等罪被判无期;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无期徒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死刑,成为中国证券界获死刑第一人;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经纬涉嫌贪污罪被拘;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等罪被判10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田文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胡润慈善榜富豪周氏集团原董事长周小弟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14年。他们曾经在中国商海中叱咤风云,他们曾经作为中国式大局的主角,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人们却忘不了独特的中国式商业环境,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剧烈转型时代,法治在建设和完善之中,冒险者往往需要穿越现行的某些法规才能成功,这造成很多企业渐行于灰色中间地带,企业家不可避免地遭遇商业之外的法律挑战,说到这里,我们认为企业的发展要靠法律撑起来,而不是单靠企业家的思考,偏离法律的发展是迷失自我的是无生命力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实践有太多的变化,容易使人忽略法律的生命,依靠法律的企业是从开着的正门走进去的,脱离法律的企业是装着游离灵魂的企业,早早晚晚会眼睁睁看着被法律排斥的。
律师根据自己对法律实践的切身感受表达想法,法律界人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体味着对法律的深透思考和感悟,法律的理念和形式越来越丰富,已经形成一种汇为大潮的趋势一样。法律现象在不同背景、不同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人群的内心中接受着不同的冲击,也留下各异象影响,结论是不注重法律才是悲剧,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全面形成,意味着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对企业的规范化趋于完善,由此也给商业发展留足了空间拓宽了路子,只要沿路而行,企业才能达到光明的彼岸。

法律的作用是荷护而不是枷锁

企业的发展和进程是有逻辑规律的,规律性的进程是法律判断的基础,企业的目的是利润,法律的目的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企业商务行为中,法律界人士可能随时提出可能是很先进的好注意,更有可能具有创新色彩。律师常常在看似技术细节的背后找出大的精神,法律之事是一项慢工夫,处于趋向先知先觉的从容境界,是法律人士专业努力与准备的结果,不是凭空而来,无论对待什么纠纷或各种方案,都需要提前精心准备,为的是摆脱手忙脚乱的局面。法律界人士如果经验足够丰富,对特定商事程序的进展和事态发展会有预感,能即时做出预测,在预感预测的基础上设计预案,提出企业改革发展谋略。法律上的成功是非常复杂的事情,是多种品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律师的办案其实是组合的艺术,是多种技能的组合,是战术与战略的组合,不只是勇敢执着,更体现实实在在的敬业,商业律师的谋略是不断完善不断渐入佳境的过程,难有一次到位的。法律诸事为企业商事中最复杂之现象,律师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的轴承一样,不可被低估,如果低估法律,则是企业家所能犯的最大错误。对商界人士而言法律是个奇怪的动物,总是在想不到的时候咬人,在被咬了之后才痛苦地感觉到法律是有牙的,甚至可以咬残,咬死人,《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王荣利律师选取了85例案件,按“国企”、“民营”分为两大部分,他发现不管是“国企”还是“民营”,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得到过很高政治地位和荣誉,已确定犯罪罪名的34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涉嫌受贿罪的有28名,涉嫌贪污罪的有16名,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有8名,涉嫌其他犯罪罪名的有8人,涉及12项罪名;身价亿元以上者多达36人有7人判死,如以金钱而论在49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民营企业高官49人中已经确定罪名的有43人,涉及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经营、抽逃出资、偷税等罪的经济类案件22例;涉黑案9例;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6例;涉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案例2例;涉嫌其他类别犯罪4例。在已做出判决的21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22人被判死刑的有7人,被判死缓的1人,被判无期的2人,被判20年徒刑的1人,被判10-15年徒刑的有7人,被判5-9年徒刑的有3人。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发现,2009年因涉嫌犯罪落马或者被调查的民营企业家影响巨大的约有25人,其中年龄最大的是苏州大方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荣生60岁,年龄最小的是石家庄市瑞华线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云娜31岁,25人平均年龄为46.04岁。与之相对应的是这一年因涉嫌犯罪落马的11名国企企业家中,年龄最大者为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曾德新和该公司原副总经理黄旭明为63岁,年龄最小者为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阜阳分行腾达支行原副行长李群和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原厂长、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原总经理廖为宏,分别为45岁46岁,11人平均年龄为53.36岁。无论是民企平均年龄46.04岁还是国企官高平均53.36岁,“犯罪年龄”相差7岁,国企企业家大多沿着“求学、就业、升职”的路子发展,到50来岁达到事业顶峰,权力大了、监督少了就出事了,民营企业家一二十岁开始闯荡世界,在40来岁做大,但此时也正是出事高发期。
商业的领地常有法律出没,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融资”,不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圈钱”,连本钱都不惦着归还的在商界无法落个名词,这时候法律就现身了,它不理会商业上的名词,拔剑径直剌过去,只知道法律给这种行为起的名字叫“诈骗”。所以经济运行中一定要加入法律思考,而且应占到思考内容的一半。受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不少商务界人士看到形势变化,未能及时调整理念,结果是输得很惨,有的人甚至赔上了性命。商业运行的半壁江山,处于不设防的状态,一旦被人算计,便厄运难逃。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多种形式。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要比国企企业家犯罪的罪名复杂,民营企业家以钱开道寻租利益或者通过收买他人谋求经济利益,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从犯罪主观动机和诱因等方面来看,民营企业家犯罪最主要的动机或者诱因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首当其冲的表现是缺乏诚信从事合同诈骗。企业家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要格外重视不损害合同对方的经济利益。否则要么陷入没完没了的纠纷,要么面临牢狱之灾。有些民营老板在暴利诱惑下从事非法经营,比较典型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如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戴国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判5年徒刑,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赵鹏运非法经营案被判15年徒刑,上海公路大王之称的茂盛集团原董事长刘根山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案数罪并罚被判8年徒刑,80后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被判死刑,这些案例中的民企老板在巨额暴利的诱惑下,身处合法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无需赘言守法,因而法律是任何企业家都必须恪守的底线。

商业构架中最缺不得的是法律元素

随着企业的发展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界人士创业初期,对此不是很关注,这样一路走来,可能做的更大级别更高,那就更不能不关注法律的谋略,把法律看成商业行为战略思考的一部分,比如一个企业面临破产,法律的思考就是要避免为破产而破产,破产作为商业运作的败中之招应格外关注,要谋划好,不然不仅是商业的失败还会引出其他的事情,甚至身价性命。申请破产即使无逃债之动机,也是有风险的,多少人不去从法律的角度谋略,而是跟着感觉随意出手,结果是撞线翻车。企业运作之担心还有比风险更大的,诸风险之中还有比刑法利剑更凶险的,一旦出局肉体荡然不存,江河之水依然流。商业活动中出事这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有法律界人士对自己一项社会义务的忽视,将商业纠纷当事人的问题纯粹当成法律业务来对待,没有尽到自己提醒商界人士法律风险的责任,如果有专项风险提醒,必能避免很多遗憾的出现和悲剧的发生。企业公司的创建是艰难的,而基业推毁常常是一夜之间,从商业大难看有哪一起又不是法律的影子,足见商业律师对企业当事人提示风险的及时性,更见法商融合的重要性。
商业构架中的法律元素,既有直接参与谈判、商业策划、代理诉讼,又有合同审查、风险控制,律师以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练达的处世态度,配合企业家完成取得商业先机的使命,法律的作用不是因存在法律纠纷是才有律师的身影,也并不是唯要解决法律纷争才想到律师,更主要的是激活静止的法律,编制法律的安全网,以求在商业交往中占据上风占领商业优势。商业精英一直是伫立于风险当中,踌躇满志的双眼中顾不上一丝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律师可以在企业商业考虑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模块支撑,参与到企业的商业运作模式构架。看昨日许多商业运作痛心疾首的失败,差之毫厘的惋惜都是在最初的商业构架中没有加入必要的法律元素,没有法律精心策划,隐含着致命的隐患,一旦引爆不仅商业之事不成,甚至会伤其元气,不少企业家铁窗后的凝眸,不知是否会让我们悟出法商融合其中的道理。
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因聘用律师的水平不一样而处的地位有别,技能强的律师审查双方往来交换文本,就能看出交易中设计的谋略,有的能不断加入对其当事人保护条款,而又不会将对方推向拒绝交易的境地,分寸拿捏的恰到好处。谈判时了解对方的外境和底线,搜集相关信息,清醒认识谈判时既不漫天要价,也不让利太多,将已方的底线与对方底线比较和取舍,提出要求不能离谱,这样才能在谈判成功的基础上为自己争得最大利益。律师的处事风格是既敏感又有远见,当别人没有醒过来的时候,律师会敏锐地发现新趋势走向,自然就把握了商业先机。如遇商事纠纷,法律界人士会从法律中寻找最佳出路,启动一个案件并不难,头脑一热就可以,但怎么结案却需要在启动考量中精算到位,况且案件有可能还会随进展而出现转机,这样的机会不断出现也不断消失,以什么样的方式抓住机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以什么样的方式和解,效果都不一样,正所谓法无定式随势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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