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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0:11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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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2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
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
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府〔2002〕22号)和《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家费,具体标准按面积计算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为150平方米以下(含1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第二类为15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1500元/户;第三类为3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房屋,支付标准为2000元/户。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搬迁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四)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包括迁移户口、转学、转托等所需费用),支付标准为1000元/户。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实行产权置换且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面积小,按每月6元/平方米标准补偿低于500元/月的,拆迁人应补足500元/月。
  (二)实行产权置换且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如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周转房租金标准等于或低于原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按实际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由其自行承担。水电费超出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从而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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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杏林区、集美区的园林绿地、山林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系指:
1.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园、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以及小游园等。
2.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以及果园等。
4.防护绿地:指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
5.城市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绿地时,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交纳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一切新建工程的总平面设计,都必须有绿化设计,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个别单位确有困难,需在地区中平衡达到要求,并报市绿化办备案。市规划局在审批总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园林局共同审查绿化设计。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超过30%,如
确需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局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绿化费用,应不低于土建工程投资的3%,并纳入基建工程总造价计划内。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范围内山林、树木的修枝、间伐和更新,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管理(集美区、杏林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局负责),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理,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时,应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因树木生长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处理,由管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配合园林部门实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对风景游览有特殊价值的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范围内的,由单位和私人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今后一切建设工程应保持与树冠边缘1米以
上的距离。
第十条 原已确定的国有林、集体林,其权属不变。1982年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后,群众在国有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国家;在集体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集体单位所有;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单位;居民在私人庭
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做到三分种七分管。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毁林种植、放牧狩猎、射击演习、野炊烧烤、葬坟立碑以及在建筑物、竹木、碑石上刻书涂写,攀折树木花草等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在树干上倚靠重物、架设电线、借树搭盖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内采集树木种子、标本、挖掘药材、种条和野生植物,必须向园林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检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凡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园林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同安县所属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7月24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七条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
  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
  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
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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