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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6:51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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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6日,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师资潜力,利用委托办学单位的房屋、设备,实行多种形式培养人才的一种尝试。为了使这种办学形式健康发展,切实保证教育质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学条件和教学要求
高等学校必须在保证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影响下一年度国家计划招生数量持续增长,并能保证教学力量不受削弱的前提下,确有师资潜力,能够负起大专水平的校外教学工作责任,方可承担举办校外干部专修科的任务。
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要有固定的学习场所、必需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委托办学单位和承担办学任务的高等学校,均应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校外班学员较多的学校,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是正式在册学生,学校要对其教学质量全面负责。要同校内办班一样,根据所办专业的具体业务要求和学员的特点,认真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要有熟悉教务的干部,负责教学组织工作,以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要选派教学效果好、专业水平高的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授课时数和辅导,严格履行考试考核制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要按教学规律办事,不得采取集中时间突击授课而后又长时间停课的作法。干部专修科的文科类专业应开设必要的数学、自然科学课程。
委托办班单位不得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学校承担一个干部专修科班的教学任务,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也不得委托其他学校代替本校实施教学计划。必要时可由主办学校聘请其他学校少数教师授课。
二、招生计划的安排和学员的学籍管理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应限于学校所在城市及附近地区,一般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干部专修科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保证质量。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要由学校同委托办班的单位签订办班协议书,遵照协议的规定,双方各尽其责。
目前,在现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体制尚未改变之前,高等学校应将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计划(包括在校外办班)、办班协议书以及办班教学力量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将招生计划转报教育部、国家计委核定,列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其学籍管理同校内学生同等对待。学员在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学校有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对于跟不上学习进度,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学员,学校有权劝其退学。
三、招生对象及入学考试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为40周岁以下、工龄满五年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在职干部。
录取学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录取。具体办法,按照教育部(84)教成字043号《关于1985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办学经费及其它事项,均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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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政府补助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08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耐驰(兰州)泵业有限公司政府补贴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6〕1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称企业)以各种方式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以下称政府补助),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该政府补助额不记入企业当期损益,但应对以该政府补助所购置或形成的资产,按扣减该政府补助额后的价值计算成本、折旧或摊销。
  1.政府补助的资产为企业长期拥有的非流动资产;
2.企业虽以流动资产形式取得政府补助,但已经或必须按政府补助条件用于非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或改良投入。
  (三)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属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该政府补助额应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本批复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涉及补税或者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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