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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6:18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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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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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规划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规划、市(地)级规划、县级规划和乡(镇)级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编制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后备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在预测土地利用变化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并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提出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以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
策、措施和步骤。
第四条 编制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第五条 规划的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相适应,一般在10年以上。同时应对土地利用的远景目标,作出轮廓性的展望。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按行政区域分为全国、省级、市(地)级、县级、乡(镇)级5个基本层次。在各层次之间,还可以根据需要,按自然区划或经济区划,进行跨省的、跨市县的、跨乡(镇)的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上一级规划是下一级规划的依据和指导,下一级规划是上一级规划的基础和落实。规划编制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亦可采取两级规划同步编制。在上级规划未编制时,也可根据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先行编制本级规划,并把规划成果及时向上级反馈。
全国和省级规划是土地利用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比较单纯的地区,也可不搞地区规划,只把省级规划的指标分解到县。市、县规划要和城市规划相协调;县级规划是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规划;乡级规划是实施规划的基础,其重点是把县级规划中提出的各类
用地规划指标分解到村,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编制规划遵循的原则:
(一)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统筹安排各项用地;
(二)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情况出发;
(三)要兼顾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两者矛盾时,前者应服从后者;
(五)实行公众参与和充分协调;
(六)注重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是全国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规划的范围包括该级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对规划工作的具体领导和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办公室,挂靠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派联络员参与规划的编制,向规划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和本部门用地规划,反映本部门对规划的要求和意见,参与规划的研讨。
第十条 规划的基础数据必须准确可靠,符合规划所需精度要求。规划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一致。

第二章 编制程序与规划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工作一般可分为准备、编制、审批等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 准备工作包括成立规划领导小组和规划办公室,拟定规划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落实规划经费和人员,广泛收集已有的现状和规划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划办公室根据上级规划控制指标以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初步提出规划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据此确定编制规划的重点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规划通常包含以下工作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通过现状分析,提供土地利用的基础数据,分析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总结土地利用变化的规律和经验教训,指明土地利用当前存在的和规划期间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合理利用土地的建议。
(二)土地需求量预测。一般由各用地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期间各部门用地变化预测报告和用地分布图。规划办公室对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校核。
(三)土地适宜性评价。通过土地评价重点了解各类后备土地资源和用途需作调整的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适宜性,为分析土地利用潜力、确定土地利用方向、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供依据。
(四)确定规划目标和方针。在进行土地利用的现状、需求、潜力分析研究基础上由领导小组制定规划的主要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
(五)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和用地方针,对各类用地的需求量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各类用地,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统筹协调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整治措施。
(六)土地利用分区规划。通过土地利用分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法,把规划目标、内容、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及实施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土地利用分区,有利于规划的实施。省级以上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各区土地利用的特点、结构和今后利用的方向及提
高土地利用率的主要措施;县级以下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土地利用的具体用途、要求和措施;市(地)级规划分区可结合具体情况,参照省级或县级规划要求进行。
(七)分解下达下一级规划的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为编制下一级规划提供依据。
(八)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各种行政、法律、技术和经济的措施,保证规划的实现和落实。
规划内容的核心是编制各类用地规划平衡表和划分土地利用规划区。前者反映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各类用地数量平衡,后者反映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第十五条 规划方案要经过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政府充分协调,必要时也可依据不同侧重点编制2~3个待选方案,进行比较论证,确定最后推荐方案。

第三章 规划成果
第十六条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件、主要图件及附件。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送审稿)及规划说明。
规划(送审稿)是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要求文字简炼、准确,避免论述性、说明性文字。规划说明是对规划的具体解释。
(二)规划主要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图件比例尺:省级为1/20万~1/100万,一般为1/50万;市(地)级为1/10万~1/50万,一般为1/20万;县级为1/2.5万~1/10万,一般为1/5万;乡级一般为1/1万或1/5000。
(三)规划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部门用地预测、其它图件、有关的现状和规划资料等。

第四章 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规划领导小组组织审定的各级规划(送审稿),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和变动。涉及重大原则性问题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本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发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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