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00:03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主办券商做好对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股份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尽职调查是指主办券商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等方法,对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股份的公司进行调查,以有充分理由确信公司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规定的挂牌条件以及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第三条 本指引是对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主办券商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除对本指引已列示的内容进行调查外,主办券商还应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中涉及的、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主办券商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本指引以外的其他方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项目小组的尽职调查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项目小组应对专业人士的意见进行合理质疑,比照本指引所列的调查内容和方法,判断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是否充分。项目小组在引用专业人士的意见时,应对所引用的意见负责。
对于认为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不够充分的、或对专业人士意见有疑义的,项目小组应进行调查。
项目小组应根据公司所属行业及公司特点,对相关风险进行重点调查。
第五条 尽职调查时,项目小组成员应对尽职调查内容逐项分工,并在分工清单上签字,明确职责。项目小组负责人对尽职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
工作底稿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公司名称、调查事项的时点或期间、计划安排、调查人员、调查日期、调查地点、调查过程、调查内容、方法和结论、其他应说明的事项。工作底稿应有调查人员及与调查相关人员的签字。
工作底稿还应包括从公司或第三方取得并经确认的相关资料,除注明资料来源外,调查人员还应实施必要的调查程序,形成相应的调查记录和必要的签字。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工作底稿的纸制与电子文档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对其负责。
第三章 尽职调查主要内容和方法
第一节 公司财务状况调查
一、内部控制调查
第八条 通过考察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基本要素,评价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充分、合理并有效。
采用以下方法调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一)通过与公司管理层(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后三者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同)及员工交谈,查阅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记录,查阅公司规章制度等方法,评价公司是否有积极的控制环境。包括考察董事会是否负责批准并定期审查公司的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经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考察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战略和政策,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间的责任、授权和报告关系是否明确;考察管理层是否促使公司员工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其中发挥作用等。
(二)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风险评估报告等,考察管理层为识别和评估对公司实现整体目标有负面影响的风险因素所建立的制度或采取的措施,评价公司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的有效性。
(三)查阅业务流程相关文件,并与公司管理层及主要业务流程所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交谈,了解业务流程和其中的控制措施,包括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项目小组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控制活动样本,采取验证、观察、询问、重新操作等测试方法,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措施是否有效实施。
(四)与公司管理层和员工交谈,查阅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评价信息沟通与反馈是否有效,包括公司是否建立了能够涵盖其全部重要活动,并对内部和外部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的有效信息系统,以及公司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反馈渠道,确保员工能通过其充分理解和坚持公司政策和程序,并保证相关信息能够传达到应被传达到的人员。
(五)与公司管理层及内部审计部门交谈,了解公司对内部控制活动与措施的监督和评价制度。项目小组可采用询问、验证、查阅内部审计报告和监事会报告等方法,考察公司内部控制监督和评价制度的有效性。
在上述调查基础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评价公司现有内部控制制度对合理保证公司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经营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是否充分,关注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和经营风险。
二、财务风险调查
第九条 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分析公司主要财务指标,调查相关财务风险。
(一)计算调查期间公司各期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公司的盈利能力、长短期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及获取现金能力,综合评价公司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判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各项财务指标与同行业公司平均水平相比有较大偏离的,或各项财务指标及相关会计项目有较大变动或异常的,应分析原因并进行调查。
(二)查阅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资料,结合公司行业特点和业务收入状况等因素,评价应收账款余额及其变动是否合理。抽查大额应收账款,调查其真实性、收回可能性及潜在的风险。
取得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资料,了解大额其他应收款余额的形成原因,分析其合理性、真实性、收回可能性及潜在的风险。
分析公司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账龄,评价账龄是否合理,了解账龄较长应收款项的形成原因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查核公司是否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提取是否充分。
(三)查阅公司存货明细资料,结合生产循环特点,分析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余额、比例及变动是否合理。
实地查看存货,评估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分析比较公司存货账龄,评价账龄是否合理,了解是否有账龄较长的存货,查核公司是否按规定提取存货跌价准备、提取是否充分。
第十条 调查公司的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方交易。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和组织结构图、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方法,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会计机构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和相关合同、听取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意见等方法,调查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决策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2)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如有,应要求管理层说明原因;(3)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4)对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公司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较高,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5)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6)关联方交易有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关注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7)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形,例如,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或该交易背后还有其他安排;(8)关联方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和持续性。
第十一条 调查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配比性。
通过分析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变动趋势、比例关系等,比较同行业其他公司的情况,评价公司收入与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与相关资产摊销等财务数据之间的配比或勾稽关系是否合理,如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或勾稽关系,应要求公司管理层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调查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理性。
计算公司非经常损益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对非经常性损益占利润总额比例较高的,应通过查阅相关事项法律文件、审批记录、账簿、凭证、合同等方法,调查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理性,分析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可持续性,判断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十三条 调查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
查阅审计报告,核实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
如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要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并关注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重大、影响是否已经消除、违反公允性的事项是否已予纠正。
第十四条 公司最近二年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小组应通过咨询会计人员、查阅会议记录、取得公司管理层说明等方法,调查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履行审批程序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情况等。
三、会计政策稳健性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公司资产减值准备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通过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等方法,了解公司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是否充分,比例是否合理。
采用重新计算、分析等方法,考察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是否与资产质量状况相符。
关注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冲销和转回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计提方法和比例是否随意变更,金额是否异常,分析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调节利润的情形。
第十六条 调查公司投资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与公司管理层及相关负责人交谈,了解公司投资的决策程序、管理层对投资风险及其控制的态度,重点关注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
采用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记录,查阅投资合同,查阅账簿、股权或债权投资凭证等方法,调查公司长短期投资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关注公司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子公司的投资核算方法是否恰当。听取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关注影响子公司财务状况的重要方面,评价其财务报表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调查公司固定资产和折旧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了解公司固定资产的计价政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和残值率的估计,评价相关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通过查阅账簿、实地查看等方法,考察公司固定资产的构成及状况。
根据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重新计算。分析累计折旧占固定资产原值的比重,判断固定资产是否面临淘汰、更新、大修、技术升级等情况,并评价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程度。
关注公司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八条 调查公司无形资产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询问会计人员,了解公司无形资产的计价政策、摊销方法、摊销年限,评价相关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判断其合理性。
通过查阅投资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权属证明、账簿等方法,对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评价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关注投资方取得无形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对公司购买的无形资产,关注出售方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无形资产定价是否合理;对公司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关注其确认时间和价值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关注处置无形资产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手续是否齐全。当预计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不能带来未来经济效益时,关注公司是否已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九条 调查公司收入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通过询问会计人员,查阅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收入等相关账簿,查阅公司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定单、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凭证、收款凭证、发票、增值税、关税等完税凭证、销售退回凭证等,了解公司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核查公司是否虚计收入、是否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的情况;了解公司收入构成,分析公司产品的价格、销量等影响因素的变动情况,判断收入是否存在异常变动或重大变动,并调查原因。关注公司销售模式对其收入确认的影响及是否存在异常。
第二十条 调查公司广告费、研发费用、利息费等费用项目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重要广告合同、付款凭证等,分析广告费的确认时间和金额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提前或延迟确认广告费的情况。
查阅账簿、凭证,询问相关业务人员等,调查公司是否存在将研究费用资本化的不合理情况。
通过查阅资本支出凭证、利息支出凭证、开工证明等资料,现场查看固定资产购建情况,重新计算利息费用等方法,调查公司利息费用资本化的情况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费用,通过查阅借款合同、资金使用合同、利息支出凭证,重新计算等方法,调查公司利息费用是否真实、完整,关注逾期借款利息、支付给关联方的资金使用费等,评价公司是否存在财务费用负担较重的风险以及有关利息费用支付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允性。
第二十一条 调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会计政策的稳健性。
查阅公司及其子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结合公司投资会计政策稳健性的调查情况,了解公司与其子公司的股权关系,调查公司合并范围的确定及变动是否合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会计期间和会计政策是否一致及不一致时的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尽职调查所涵盖期间内合并范围是否发生变动,评价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抵销的内容和结果是否准确。
第二节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公司主营业务及经营模式。
通过询问公司管理层、查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经营性业务收入的比例等方法,评价公司主营业务在经营性业务中的地位。
通过询问管理层,结合公司行业属性和公司规模等情况,了解公司的经营模式,调查公司商业模式、销售模式、盈利模式,判断其采用该种模式的主要风险及对未来的影响;对最近二年内已经或未来将发生经营模式转型的,应予以重点核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司的业务发展目标。
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待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等文件,了解公司未来二年的业务发展目标、发展计划,调查公司实现目标和计划的主要措施,公司业务发展目标是否与现有主营业务一致,评价业务发展目标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调查公司所属行业情况及市场竞争状况。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搜集比较行业及市场数据等方法,了解公司所处行业基本情况,关注公司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自身竞争优势及劣势,以及采取的竞争策略和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调查公司对客户和供应商的依赖程度、技术优势和研发能力。
与公司管理层及采购部门和销售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计算对前五名客户的销售额及合计分别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计算从前五名供应商的采购额及合计分别占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评价公司对客户和供应商的依赖程度及存在的经营风险。
询问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或技术顾问,分析公司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可替代性、核心技术的保护,评价公司技术优势。分析公司的研发机构和研发人员情况、研发费用投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自主技术占核心技术的比重,评价公司的研发能力。
第三节 公司治理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情况。
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组织结构,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有关文件,了解三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和职责,关注公司章程和三会议事规则是否合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调查公司治理机制的执行情况。
查阅三会会议记录、决议等,并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其他信息,核查公司治理机制的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发布通知并按期召开三会;(2)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时进行换届选举;(3)会议文件是否完整,会议记录中时间、地点、出席人数等要件是否齐备,会议文件是否归档保存;(4)会议记录是否正常签署;(5)涉及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当回避的,相关人员是否回避了表决;(6)监事会是否正常发挥作用,是否具备切实的监督手段;(7)三会决议的实际执行情况,未能执行的会议决议,相关执行者是否向决议机构汇报并说明原因。
取得公司管理层就公司治理机制执行情况的说明和自我评价。
第二十八条 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查阅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询问管理层和会计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到位,出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现金资产出资的,应查阅资产评估报告。
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股东名册、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询问公司管理层,判断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九条 调查公司的独立性。
查阅公司组织结构文件,结合公司的生产、采购和销售记录考察公司的产、供、销系统,分析公司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流程、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供应、销售部门和渠道,通过计算公司的关联采购额和关联销售额分别占公司当期采购总额和销售总额的比例,分析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独立性的重大或频繁的关联方交易,判断公司业务独立性。
查阅相关会议记录、资产产权转移合同、资产交接手续和购货合同及发票,确定公司固定资产权属情况;通过查阅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了解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与非专利技术及其他无形资产的权属情况;关注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及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及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调查公司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形,判断其资产独立性。
通过查阅股东单位员工名册及劳务合同、公司工资明细表、公司福利费缴纳凭证、与管理层及员工交谈,取得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声明等方法,调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公司员工的劳动、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否完全独立管理,了解上述人员是否在公司领取薪酬,判断其人员独立性。
通过与管理层和相关业务人员交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开户资料、纳税资料等方法,调查公司是否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地进行财务决策、独立在银行开户、独立纳税等,判断其财务独立性。
实地调查、查阅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关于设立相关机构的记录、查阅各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了解公司的机构是否与控股股东完全分开且独立运作,是否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是否完全拥有机构设置自主权等,判断其机构独立性。
第三十条 调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通过询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阅营业执照,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式,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从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对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公司就其合理性作出说明,关注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调查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重要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
与管理层交谈,咨询公司法律顾问或律师,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决议和重要合同,重点关注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责分工,对该事项的表决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决策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取得管理层就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对公司影响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调查公司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持股情况。
查阅公司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股权凭证、公司股东名册等,确定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持股情况。与管理层、人事部门负责人交谈,了解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持股的锁定情况,最近二年上述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公司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评价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第三十三条 调查公司管理层的诚信情况。
取得经公司管理层签字的关于诚信状况的书面声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最近二年内是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2)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尚无定论的情形;(3)最近二年内是否对所任职(包括现任职和曾任职)的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处罚负有责任;(4)是否存在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5)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
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公共诚信系统,咨询税务部门、公司贷款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相关记录,核实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的记录,评价公司管理层的诚信状况。
第四节 公司合法合规事项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公司设立及存续情况。
查阅公司的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年度检验等文件,判断公司设立、存续的合法性,核实公司设立、存续是否满二年。
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营不足二年的,应查阅公司整体变更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判断公司整体变更的合法合规性;查阅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调查公司变更时是否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股本总额是否不高于公司净资产;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调查公司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化或变更,判断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调查公司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资格的情况。
查阅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公司属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函。
第三十六条 调查公司最近二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查阅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能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性文件,判断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询问公司管理层,查阅公司档案,向税务部门等查询,了解公司是否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十七条 调查公司最近二年股权变动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化。
查阅公司设立及最近二年股权变动时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股东股权凭证,核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对公司最近二年股权变动的合法、合规性作出判断,核查公司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动。
第三十八条 调查公司股份是否存在转让限制。
与公司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交谈,取得其股份是否存在质押等转让限制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的书面声明。查阅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核实公司股份是否存在转让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调查公司主要财产的合法性,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其他争议。
查阅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及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具备完整、合法的财产权属凭证,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特许经营权等的权利期限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
第四十条 调查公司的重大债务。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进行交谈,查阅相关合同、董事会决议,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等,调查公司债务状况,重点关注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债务;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调查公司的纳税情况。
询问公司税务负责人,查阅公司税务登记证,关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查阅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报告等资料,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形,是否受过税务部门的处罚。
查阅公司有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依据性文件,判断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二条 调查公司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询问公司管理层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取得公司有关书面声明等,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是否受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公司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是否受过产品质量及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未决诉讼、仲裁情况。
询问公司管理层,咨询公司律师或法律顾问,取得管理层对公司重大诉讼、仲裁及未决诉讼、仲裁事项情况及其影响的书面声明。
第四章 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尽职调查报告扉页,财务会计调查人员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法律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行业分析师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的业务和技术相关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声明:已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尽职调查报告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说明尽职调查涵盖的期间、调查范围、调查事项、调查程序和方法、发现的问题及存在的风险、评价或判断的依据等。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说明公司对不规范事项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对公司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及持股数量;
2、公司的独立性;
3、公司治理情况;
4、公司规范经营情况;
5、公司的法律风险;
6、公司的财务风险;
7、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8、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四十七条 项目小组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和注明报告日期。
第四十八条 除诸如有关公司基本情况等介绍性内容外,尽职调查报告应避免与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中其他材料的有关内容重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指引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关于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赵光强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我国的民营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比较强的发展过程,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从“不宣传、不鼓励、也不急于取缔”到“计划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直至要“大力发展”;人们对它的看法也经历了从歧视、藐视到不可小视并要高度重视的认同过程。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和扶摇成长,迄今,民营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贡献率已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成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以我市为例,截至2003年底,我市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722.13亿元,同比增长16.8%,占GDP的比重达到38.6%[1]。在全市20个区市县中,武侯区又是民营经济增势最为强劲的区域。资料显示,今年1-6月,武侯区个体私营企业总数达2.85万户,比去年末增长14.8%;民营企业完成税收6.02亿元,同比增长49.7%,占全区总税收的74.4%,实现工业总产值60.18亿元,同比增长14.3%,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93%。上半年,武侯区民营经济增加值已达64.28亿元,同比增长23.5%,高出地区生产总值9.5个百分点,占GDP的比重达到43.2% [2],成为推动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主力军,其综合发展情况名列全省180个区市县之首[3]。
民营经济的大发展,不但大大增强了我区的经济实力,发挥了我区的体制优势,推动了我区的科技进步,而且在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创新、培育聚集人才、增加就业岗位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改革中破茧而出的民营企业在享受高速发展喜悦的同时,仍在不断接受市场风雨的考验和洗礼中面临着各种认识误区、法律障碍和体制束缚,特别是大量纷争的出现,反映出民营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相当普遍和严重,亟待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因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不仅是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树立科学发展观,服务于中心工作和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我院立足武侯区的区位优势,成立了以于嘉川院长为负责人的重点调研课题组,开展了针对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专项调查研究。在为期4个多月调研活动中,我院先后走访民营企业30余家、与区经贸局和区工商联联合发放“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及法律问题”问卷调查表120余份、召集民营企业家和办案法官举行座谈交流会5次、调取并研讨典型案例70余件,获得了大量第一手材料,初步掌握了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并以我院2003年调处的各类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为考察对象,现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二、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概念的先行廓定
遍查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的法律规定,其间不曾有民营企业的称谓,既有政策性文件中也难觅民营企业的定义,特别是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政府职能部门,还是办案法官甚至民营企业自身,都难以对民营企业的概念作一个科学的、确定地解释。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对其进行基本廓定,一方面为我们大力倡导的依法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找到一个明确对象,另一方面也为我们以下的实证表述和理论分析提供一个讨论平台。
从经济发展的总体过程考察,民营企业概念最初事实上是作为与国营企业相对应的企业形态出现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改革模式的确立,国营企业逐渐被国有企业所取代,但民营企业这个概念却不但独立保存了下来,而且内容还不断丰富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目前,学界对民营企业概念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经营模式、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资本构成、有的依据的是企业的产权关系,不一而足。尽管如此,从产权和企业理论的角度看,民营企业作为按照商业原则和市场规则运作的微观经济组织,其基本特征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民营企业一定是以盈利为惟一目标并完全依市场原则来运作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2)民营企业治理结构的形成是建立在纯粹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的,这种建立在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基础上的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代表各方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会形成较为合理的约束和监督制度;(3)民营企业拥有较为灵活的内部用人和分配激励机制,能够保持与市场机制的自然和谐,并在追逐利润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不断的技术创新[4]。由此可见,民营企业是一种与国营企业相对的新型的社会所有制形态,它在概念上既不完全等同于个体私营企业,同时也不完全排斥国有企业。
但是,要想给民营企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特别是要给出非常严谨的法律上适用的概念,却是一件人之难能的事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前法治社会环境下的产物,难以与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很好兼容。因此,在不能以精炼之词对“民营企业”进行客观、科学描述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采取扣除法,逐一罗列各种组织形式的民营企业:广义的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和国有企业控股或由其运营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内资民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内资民营企业又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2)股份制企业;(3)城乡集体企业;(4)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5)非国有控股企业;(6)非国有控制的企业,如被租赁、托管出去的国有企业。由于外资企业由单独的法律法规调整且适用的很多法律法规都高于内资企业(尤其是民间投资的待遇),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所称的民营企业都是指不包含外资企业在内的狭义的民营企业,而民营经济则系各类民营企业的总称。
需要说明的是,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看,将来除了少数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以外,各种经济形式将在平等竞争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交织,形成大量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按所有制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分类将变得越来越困难,并将逐步被世界通行的按财产组织形式来划分企业类型的办法所取代。按照这个发展趋势,将来的企业都应当是民营企业,将来的经济都应当是民营经济[5],即使在特殊行业和特殊领域中存在的纯粹的公有制经济,也将会按照法治社会的财产组织形式,采用特殊法人等企业形态来界定所有者、管理者与劳动者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即采用民营化的管理方式[6]。这也正是我们要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要义。
三、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发生频繁
近几年来,在我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2003年,我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共计5677件,其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2040件,所占比例接近36%,涉案的民营企业多达1100余家,涉案标的额约3.22亿元。在全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1008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4%,涉案标的额约1.73亿元;执行案件1003件,占所有涉诉案件的49.2%,涉案标的额约1.49亿元。如果把涉案民营企业全部置于武侯区范围进行测算,则一年中平均每30家民营企业就会遭遇一起诉讼。由此可见,我院每年受理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数量非常多,民营企业“官司缠身”的现象十分突出。
(二)各类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
合同纠纷是民营企业涉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2003年,我院共受理民营企业涉诉的各类合同纠纷962件,占民商事案件总件数的95.4%。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在案件类型上又呈现出相对集中的态势,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最多,共计422件,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43.87%,其次分别为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为160件、79件和67件,各占合同纠纷总件数的16.63%、8.21%和6.96%。而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就有132件,占82.5%,向金融机构贷款引发的16件,占10%。此外,我院还受理了民商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57件、经营合同纠纷41件、承揽合同纠纷34件、租赁合同纠纷21件。从总体上看,虽然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案件数量却并不少,其中尤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甚,共计42件,大都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发。
(三)群体性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群体性纠纷增加是我院近几年受理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这在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也有较为明显地反映且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例如文氏物业公司120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天川公司89人追索民工劳动报酬纠纷、豪斯电子探测公司61人借款合同纠纷、向阳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39人股东会议召集权和名誉侵权纠纷等。此外,从2000年至今,我院还陆续受理了分别以金岛实业公司和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告的非法集资案件,其涉及集资户多达1600余户,集资金额5500余万元。这些案件都具有人数众多,矛盾激化,难以及时有效审理或执行等特点,其处理不仅直接涉及到众多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涉诉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生存,稍有不慎就极易诱发不稳定事件。
(四)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且适用法律困难
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是民营企业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这类案件由于面临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空白且无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在处理上备感困难。例如天歌股份集团公司与和君创业管理咨询公司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虽然《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因缺少有关程序设置和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导致我院在认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及其效力问题上无章可循[7]。又如,在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诉讼中对其究竟属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抑或是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存在着不同认识。再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有关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属于与其他股东的争议还是及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其他还有诸如“戴帽企业”、畸形公司[8]法人人格的否定问题等等。这些都反映了民营企业和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对粗疏与滞后时所面临的窘境。
(五)民营企业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
在异常活跃的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在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致他方权益受损,扮演着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的双重角色。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涉及民营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原告的占47.8%,作为被告的占82.3%;而在执行案件中,民营企业作为申请人能够完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仅为36.8%,其作为被执行人能够全面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尚不足50%。经济往来中“三角债”的出现更凸显了民营企业既作为侵权人又作为被侵权人的特点,例如我院受理的9名原告起诉中海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款共计124万元,而同期该公司起诉另外7家单位拖欠其货款的金额就达329万元。表现在案件类型上,民营企业在因收费引发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几乎全胜,而在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又无一例外的全败。
(六)中小民营企业涉诉较多且难以享受法律援助
在各类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中,80%以上的民营企业都属于中小企业[9],这主要是因为大型民营企业相对而言都比较重视企业化治理,产权制度清晰,企业管理规范,具有更为明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懂得如何更好地依法管理、经营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远低于中小民营企业。在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涉诉中小民营企业占96%即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组织要素,中小民营企业在面临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却难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走访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对中小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数量少之甚少,即使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救助也因囿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而难以惠及。据统计,2003年我院共为1036件案件的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65.72万元,其中针对中小民营企业的尚不足1%。由于这类民营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往往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弱势群体”而时常陷于流年不利、积重难返的境地。
四、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民营经济的发展在总体上讲是快速、持续、健康的。这些成果的取得主要得益于党的政策,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营企业频繁涉诉所暴露出来的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
1、观念和认识的滞后。长期以来,受“姓资姓社”传统观念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对民营经济作用的认识上,一些人无视其已经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的事实,仍将民营经济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补充”,置于“拾遗补缺”的位置。有的还认为,民营经济难以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大力发展会冲击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有的甚至片面渲染一些消极因素和个别案例,如宣扬民营企业“原罪论”,在现有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煽动公众的仇富情绪,从而为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障碍。正是在这种陈旧的思想观念支配下,人们对民营经济重要性的认识普遍存在着“上热、下凉、中梗阻”的现象,而对民营企业只保持“远距离微笑”的问题也迟迟难以得到彻底的解决。表现在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一些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对民营企业伸手多、支持少,难以使其感受到宽松的创业氛围,尤其是在纷争出现时,国有企业多有政府领导协调、主管部门呵护、行业协会斡旋,可谓关怀备至,而对民营企业面临的相同窘境,这些部门和人员却认识不到民营企业同样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石,不仅解纷手段单一,工作方式粗暴,而且在处理上多是“口欲言而嗫嚅,足将行而趔趄”,被逼无奈时也总是以模棱之语搪塞,由此造成民营企业或投诉无门,或官司缠身,耗散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更是抱着“你发展,我收税;你破产,我不管”的态度对待民营企业,表现出极端的功利主义色彩和强烈的政治投机心理。因此,观念和认识上的不适应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发展重视不够,具体措施难以落实,并使其在社会宏观经济发展中始终处于被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2、政策环境的不平等。同国有企业相比,同外资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总体上得到的仍然是“次国民待遇”。在此,我们姑且不论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征用、税收减免、社会保障等方面所受的诸多限制,单是就融资环境本身就可见民营企业遭遇的种种不公平。调查表明,相当部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的是经营积累和民间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10]。这除了民营企业自身的原因外,还由于在以规范化方式取得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过程中,民营企业也遇到门槛过高,前置性审批复杂等阻碍;而在以上市和发行债券为主要形式的直接融资方面,又存在融资渠道狭窄,政策缺乏公平性等问题[11]。正因为此,一方面,为了取得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取得的社会资源和收益,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成立之初就戴“红帽子”(集体、乡镇企业)、穿“洋外衣”(三资企业),而个别民营企业则采取了向权力靠拢的变通选择,由此不仅造成民营企业身份的“错位”,而且导致大量权利寻租与民营企业有染,给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了无法预见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例如武侯区冷冻食品厂借贷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厂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其与被告赖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据此判决其败诉,该厂业主也因企业性质“名不副实”而遭致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当民间借贷成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时,一旦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或信誉机制发生危机,民营企业就会陷入大量纷争,更何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法的民间借贷”只有一线之隔,一旦越界或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建设开发公司和田芳华因集资诈骗罪被我院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正是其“误入禁区”带来的悲剧。因此,仅从融资难这一点来看,“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原则尚未得到具体的落实。
3、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作为市场的“守夜人”,其主要职能在于确保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如果企业制度和自由交易没有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表面上看似一种微观企业行为,但其实质却与政府怠于履行产权保护、市场规范等不无关系。调查得知,以民营企业为原告的204件买卖合同纠纷,与买方企业产生的高达57.4%(主要是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与供货方产生的占27.6%(主要是供货不及时或质量低劣),标的额3000余万元,可谓触目惊心。政府在一些方面“缺位”的同时,在另一些方面又常常“越位”,表现之一就是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随意变更市场规则,使得民营企业常常感到无所适从,个别企业要么追求短期利益,要么进行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企业难有更大发展,市场信誉也迟迟不能建立。在随处可见的道德风险中,纠纷频发也就在所难免。模具厂房屋租赁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先是同意其将厂房改建为农贸市场,并使企业与几十户商家签订了多年期租赁合同,后又以城市建设为由决定征用该地段,但却在已封户冻结的情况下仍向企业和商家颁发了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导致商家因巨额投资无法收回而与企业发生群体性纠纷,双方结果两败俱伤。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个别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行政,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时有发生,还有的职能部门重许可,轻监管,对违法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了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者,受地方财政的约束和部门利益的驱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常更有理由偏向本地区及本部门的生产者而造成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这样不仅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和假冒伪劣等行为,更严重的是使得公正司法成为一句空话。
(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自身因素
1、战略决策缺乏理性。当前,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采取的都是家族(长)式的管理模式[12]。这种管理模式在企业创立和发展初期,特别是在机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尚较为有效和实用,但当企业规模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时,这种管理模式就会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和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企业缺乏来自内、外有效的监控、反馈和制约,凡事一人独断,使得决策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大打折扣,同时,家族(长)式管理的随意性也极易造成企业经营决策的浪漫化、模糊化和非科学化倾向,即企业决策不注重效益,只追求效应,决策过程只凭“大概”、“可能”、“估计”、“大致”等非理性判断,由此造成的结果必然是企业战略决策的失误。例如,涉诉的万盛隆贸易公司仅是一家从事沥青和化工原料销售的家族式民营企业,为追逐利润,在未对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进行深入市场调查和研究分析的情况下贸然进行河道沙砾石的开采并作为发包方与他人签下标的额近50万元的《承包协议》,最终因资金不足,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还有一些民营企业因缺乏对企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理性思考,或迷信公关、广告和促销,或不顾自身实际进行盲目扩张,从而引发纷争甚至导致企业衰败,如因拖欠工程款被起诉的赵老四火锅餐饮管理公司、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被起诉的宏海电光源公司等,都是这方面较为典型的例子。
2、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大都发端于农村中的专业户或城市中的个体工商户,受各种因素影响,他们进行管理的方式多为家族式的和粗放式的,往往较少运用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和手段而更加习惯于凭个人感觉和经验对企业进行管理,许多企业因此连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都不具备。众所周知,家族和企业所关注的目标是不同的,家族更偏向于情感的稳固和内部的和谐,而企业则更偏好业绩的提升和对外的应对;家族伦理是极其含糊和暧昧的,而商业原则却讲究泾渭分明,若以人情和经验代替制度,以伦理规范代理行为规范,其代价必然是管理的漏洞、亲情的失落和经济的损失,甚至还可能是企业的破产倒闭。民营企业频发劳动争议,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未建立规范合理的用工制度;而在多起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因管理手段落后,尤其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而造成管理混乱、经营无序所致。由于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相当多的民营企业管理家族化与专业化的矛盾、文化素质与管理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企业自身的发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在一些民营企业在向现代企业管理模式过度,但家族(长)式管理模式遗留的人治化管理传统仍根深蒂固,即使有的民营企业貌似建立了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及运营方式,但终因缺乏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中的民主理念,其经营管理仍在低水准中运行,所暗藏的危机同样不容忽视。
3、治理结构不尽合理。尽管在理论上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能够做到合理[13],但因我国民营企业尚未经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改革,由此造成民营企业治理结构模糊、不规范甚至虚化的情形大量存在,现实中主要表现有:一是在经营者作为企业出资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独揽大权,使企业兴衰全系于个人胆识与魄力,导致企业缺乏有效的决策机制与权力分配。即使实行了股份合作,经营者一般也是一股独大、身兼三职(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由此导致总经理职权强化,削弱了董事会的职权。二是在一些公司企业中,董事会作用弱化,权限不明确,决策和监督意识和能力普遍较弱,运行程序也不规范,董事会难以进行有效的集体决策,难以对经理层实施有效制约,监事会则更是无足轻重,流于形式。三是在经改制转型过来的企业中,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多为本企业职工,更加习惯于旧体制下厂长(经理)的领导,主人意识和议事能力不强,普遍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治理结构的缺陷还突出反映在企业的产权关系上。民营企业有的在创业之初就未对产权进行清晰界定,有的在股权变更后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有的则仍戴着特殊历史发展时期的“红帽子”,从而造成企业做大的蛋糕在归属问题上显得不清不楚。正是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大量民营企业无法秉承现代企业制度的理念,各类股权纠纷、经营权纠纷、产权纠纷层出不穷,极大影响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民营企业侵权与被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固然与其从草根起家的历史特质和我国深刻而漫长的人治传统有关,但民营企业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却不能不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在内部管理上,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不但不重视制度建设,而且忽视企业法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尽管62.7%的民营企业都设置有常年法律顾问,但其聘请的目的多是事后纷争的解决,而不是事前风险的预防。由于法律服务没有渗透到企业发展进程的各个环节,从而使得法律隐患难以得到及时排解,一旦爆发便会导致法律危机。在经营过程中,很多民营企业衷情于交易习惯而不屑遵守规范化的市场行为模式(如合同法中对承诺、要约行为方式的设定等),他们有的不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履行能力及代理权限;有的滥用表见代理制度,将标的物交与合同无关人员;有的合同条款不具体、不完整,缺少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实质内容,由此引发纷争也就在所难免。而在诉讼中,一些企业基于“家丑不外扬”心理,不邀请或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自身因难以掌握诉讼规则而造成攻防力量失衡,最终遭遇败诉的结局;也有个别企业不考虑诉讼成本,在未寻求更为经济和便捷的纷争解决方式情况下贸然起诉,导致企业“赢了官司输了钱”。在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的同时,民营企业另一方面却存在大量违规操作和违法经营的现象,例如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不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等。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领域,民营企业“踏着法律边缘走路”的现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现有:(1)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相关许可手续的事实,通过广告或其他途径进行虚假宣传;(2)通过定式合同恶意搭售商品房,在房屋面积增大时要求购房人补足差价款;(3)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4)单方面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无端延期交房;(5)楼盘抵押后不告知购房人致使分户产权迟迟不能办理;(6)虚构买受人以按揭形式出售滞销房屋以套取银行资金;(7)不按合同或承诺完善各类社区配套设施;(8)再次出售业已销售的商品房,造成“一房二卖”,等等。正是由于普遍性的缺乏法律意识,不但使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长期显得难以企及,而且使得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和诟病。
5、信用危机亟待解决。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信用经济。企业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更是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的生命线。然而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的信用状况却普遍令人堪忧,他们中有的炮制假资料、假帐目、假广告,以骗取投资人或消费者信任;有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挤占高品质商品的市场份额;有的进行商业贿赂、合同欺诈、低价倾销,实施不正当竞争;有的出尔反尔,变化无常,随意更改和破坏交易规则;有的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等等。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是其产生信用危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以目前社会广泛关注的拖欠民工工资为例,有关资料显示,仅2003年一年,我市个体私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总额117.16万元,占同期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民工工资纠纷总额的74.52%,占拖欠工人工资总额的55.43%,被拖欠工资的民工人数多达9880人[14],严重侵害了民工合法权益。此外,一些民营企业主不注重个人素质的提高,个别人甚至长期身处“用损害良心的方法赚钱,用损害健康的方法花钱”的混沌之原,最终导致个人声誉丧失殆尽,企业信用也岌岌可危。这些行为一方面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后果,另一方面也大大毁坏了民营企业自身的信誉。民营企业频繁涉诉,很大程度上与此有关,而从更深层次上看,民营企业遇到的种种歧视性政策和“次国民待遇”,也不能不说与其较差的信誉有一定关系。
(三)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立法和司法因素
1、立法方面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国家有关民营经济的利益和权益保护的法律还相当零散,缺少一个以稳定的规章制度为基础的管理体系,有关维权的制度也不成系统,缺乏统一性且不同地区执行的力度相差很大,很多好的政策经常是到了基层就被扭曲或难以执行,一些纠纷的异地处理更是十分困难。而从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看,有的比较重视细节问题,如注册、税收、减免费用等,较少涉及民营企业真正所需要的公平竞争环境和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待遇,因而治标不治本;有的则内容空泛,一般性提法较多,造成实践中操作不便。例如已执行10多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对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比较笼统,特别对保护其合法财产和其他权益的规定相当薄弱,当个体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权益被侵吞、受损害或出现经济纠纷时,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在转型时期,对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立法因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使得法律制度的缺位成为一种长期普遍的常态存在。比如,民营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因缺少制度安排与设计,民营企业因非市场因素导致挫败甚至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就时有发生。再如,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仅将援助对象限于经济困难的自然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新社会阶层中经济贫困者的存在,忽视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的中小民营企业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合法权益经常受侵犯的现实,使得他们在纠纷发生时难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第三,法律制度的不平等也反映了当前对民营经济的保护不够。譬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个人私吞企业资金,在国有企业中就按贪污罪论处并可以处以死刑,而在私营企业中则只能判挪用资金罪且只能判处徒刑,因为国家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有专门的《破产法》予以保护和调整,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仅有的8个高度原则化和抽象化的条文。法律上的不平等对待塑造了整个社会对民营企业不尊重的观念和行为,势必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并无益于民营企业生存环境的改善。此外,在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新旧法律法规之间衔接存在问题或者规定不合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对设立公司的要求与《公司法》不一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仅比发展中国家高,而且比发达国家高,等等,不胜枚举。调研中一些人还指出,在我国制定的与企业有关的法律制度中,没有任何针对“民营企业”的明确规定,由此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其法律的尊严和秩序的保障难以得到具体的落实。
2、司法职能发挥不足。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对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营企业体制中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与外部之间各种利益的冲突不断的通过诉讼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广大民营企业更加离不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然而在现实中,司法职能的发挥却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1)审判工作缺乏效果意识。部分人没有从司法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就案办案、死抠法条,不能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关系,造成“三个效果”严重脱节,从而引发消极影响。例如在民营企业涉诉的破产、安置、劳动争议等案件中,个别人以民营企业没有主管部门,没有行业归口,在处理时不注意沟通协调,不注意调动各方力量,不注意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因处理不当导致其超出民事纠纷范围而演变为群体性事件。还有的对适宜公开的典型案例或不依法进行公开宣判,或不积极进行法制宣传,造成审判活动只停留于个案处理而难以达到震慑其他违法份子、规制类似不法行为的效果。(2)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本意,不得曲解法律或任意解释法律,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却有些人不注意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片面的、机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导致案件处理有失偏颇。如在无效合同的处理上,个别人不考虑执行的可能性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一概判令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造成操作不便、成本高昂不说,还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在处理工程欠款纠纷中,有的人不是以合同约定而是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不仅造成对民营企业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3)缺乏平等保护观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以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和社会平等为基础,要求法律除了拥有最高权威以外,还必须奉行主体平等、权利自由观念,而这种观念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就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主持正义,做到公正不偏,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实践中,有的人对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却不是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当民营企业作为申请人时,可能就会有所懈怠甚至久拖不执,而当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民营企业就雷厉风行,对国有企业则有所不同,个别时候还会出现因片面强调为国有企业服务而牺牲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4)固守陈旧的司法服务理论。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需要来讲,人民法院也是一个公共服务机构,而现代司法服务与传统司法服务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能够遵循司法规律而不会超越司法界限。但在实践中,相当多的人仅把司法服务停留在“服务上门”、“送法下乡”及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行为上,而较少将其贯穿于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乃至延伸工作的全部过程,从而使涉诉民营企业难以感受到司法的亲和力以及“法律阳光的普照”。少有人对审判中发现的民营企业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不恰当的行政执法及时予以制裁或提出相应司法建议就是司法服务不到位的一个具体体现。
五、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对策建议
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是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伟目标。针对民营企业涉诉反映出来的种种问题,我们有必要从政策法制环境的改善、民营企业素质的提高、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司法审判职能的发挥等方面着手,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一)改善政策法制环境。宪法修正案把十六大提出的“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要“大力发展”的明确要求。为此,我们应当根据这些要求,抓紧清理和修订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法制环境。
1、优化政策环境,构建公平竞争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目前的民营企业仍处于夹缝般生存的状态,要改变这种局面,就必须在政策上为其提供支持和保护。首先,要清理一切与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不相符的政策文件,依法取消以往在土地征用、人才引进、税收减免、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规定,使民营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外资企业同等的政策待遇。其次,要放宽市场准入,打破行业或部门垄断,凡是法律法规未命令禁止、凡属于竞争性行业或对外资开放的行业,都应当允许民营经济进入,使其能够在相同的行业中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竞争,共谋发展。再次,要支持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它们以兼并、收购、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和途径把企业做强做大。特别是在融资方面,要尽快建立健全信贷担保制度并大力发展和完善直接融资体系,为民营企业广开融资渠道,避免民营企业因融资难而频繁进行民间借贷给企业发展埋下法律隐患;对民间融资活动亦要进一步进行规范,防止各种逃废债务或“越界”行为的发生。只有努力营造规范有序的政策环境,构建起公平竞争的发展平台,民营企业和相关职能部门才能远离法律制度留下的空隙,减少各种违规违法运作现象和权力“设租”与“寻租”机会,从而使民营企业进入良性发展轨道。
2、建立健全法制,提供完备法律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渐次完善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宪法已作修改的情况下,其他法律制度也当作出相应回应。一是要加紧修订和清理与民营经济密切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让宪法的“鼓励、支持”的最高法律意图真正体现在国家各级法律规范之中。当前,我国相继制定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初步构建了我国现代企业法律体系,但其中部分内容却制约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如有限责任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监事会”有关条款不清;对现实中存在的“有限合伙”无明文规定;缺少较为详尽的适用于民营企业破产情形的法律条文等等。这些问题在修订时都应当注意并加以解决。对那些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则应当及时清理并予以废除。如调整民营企业最主要的法律规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仅其自身存在巨大缺陷,而且很多内容已被后来出台的法律法规所取代,故不应再在实践中适用。二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如制定消除行业或部门垄断的《反垄断法》、解决社会信用危机的《信用信息披露法》等,特别是要抓紧制定《物权法》、《企业兼并条例》等与产权制度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此外,对那些确实具有发展潜力但暂时陷入困境的中小民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侧重维护企业及其职工的经济、民事权利,劳动权利以及人身、生存权利,以充分保障中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起草过程中,除了要广泛听取民营企业的建议和意见外,还可以吸收部分企业代表进入专家论证委员会,以使新制定的法律法规更具有适用性和实效性。总之,只有为民营企业提供宪法之下的最高法律保障,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才能够真正成为可能。
关于是否进行统一立法的问题,部分人主张应制定《民营企业促进法》,以此改变民营企业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境遇。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因为我国先后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已基本涵盖了现阶段我国企业的各种类型并能为民营企业所用,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在这些部门法中已经得到充分的体现;二是因为从加强国家对各类企业的监管和企业自身的管理角度看,企业的类型都应当按其财产制度,即企业的资本组织形式来划分,而不应按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来划分,且事实上自《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有关企业的法律都是按此原则来制定的;三是因为民营企业是一种多元化的混合经济组织形式且仅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因此,统一立法并不会有利于国家对各种类型民营企业进行的恰当保护。
(二)提高民营企业素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生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电子商务风险、生态风险以及投资风险的可能性将逐步加大,民营企业在发展进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甚至产生纷争将不可避免。民营企业要最大限度的减轻各种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关键就在于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己抵御风险的能力。
1、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管理决策水平。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其现行的企业治理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事实证明,家族(长)式治理不见得没有效率,两权分离也不见得没有问题,因此,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要在坚持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必要的适应性调整。首先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科学地划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各利益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完善企业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避免由于权力行使不受约束而产生决策失误、管理混乱,造成更大的效率损失。其次要加强董事会建设,将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权放置于董事会手中,使其成为民营企业科学决策和控制风险的重要机构;必要时还可引进独立董事,使其参与企业的战略管理,以弥补董事会成员技术知识或管理知识等方面的不足,增强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再次要加强债权人对企业的监督作用,特别是要高度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在企业中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对企业治理结构中最核心的产权安排问题,民营企业一方面应实行产权社会化,即改变单一投资主体,引入社会股东。这样做不但可以拓宽融资渠道,分散经营风险,增加股东间的监督与制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有效杜绝企业中常见的一言堂现象。另一方面应实行产权公开化,即由职工持股,包括技术入股、管理入股和信息入股等,以增加持股者对企业的归属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使其能够自觉的参与管理决策并维护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只有建构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才会逐步打破民营企业传统家族(长)式管理模式中以血缘、地缘和人情纽带为基础,以人治为导向的管理决策体系,从而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作为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民营企业要对赖以生存的市场有正确的认识并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当前,我国民营企业还普遍存在着生产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等弱点,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民营企业一定要吸取那些因不顾自身实际和市场需求,盲目追求扩张、多元而导致企业受挫的教训,摒弃各种短期投机和盲目跟风行为,在发展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主动寻求一条先做强再做大、先夯实基础再进行扩张的理性发展道路。此外,民营企业的创业成长,还要从战略的高度重视管理特别是人力资源的管理、产品质量的管理、市场行为的管理和财务管理。要按照现代企业的标准加强管理体系和机制的建设,利用组织和机制的力量弥补个人控制幅度的不足。具备条件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引进职业经理人的方式,改变过去的家族(长)式管理模式,为实现科学化管理提供条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