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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9:0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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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4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
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
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
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第十三条 年检时间:
1、每年一月份为各企业自检时间,二月中旬将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2、每年三、四月份,为全面检查以及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定期抽检阶段;
3、每年四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
4、自检、全面检查和定期年检结束后,为不定期抽检阶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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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和《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激励企业积极追求卓越绩效,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组织和个人,全面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抚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政府机构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行业内处于全市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以及推动我市质量工作取得重大成绩、做出显著贡献的的单位和团体。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严格标准、好中选优为准绳,提高评定工作的公信度和有效性。以社会公示、专家评价、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不超过5家,个人不超过10名,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价、奖励,不搞终身制,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费,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组长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审组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评委会和评审员人选。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登记注册的住所在抚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或服务三年以上。

(二)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二名或省内同行业前五名。

(三)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它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基本普及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培训,质量管理小组和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保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组织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获得“抚州名牌”及以上的荣誉的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其它单位和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推进质量振兴各项工作,为全市的质量水平提升做出显著贡献并取得明显成绩。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三年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

(四)没有发生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积极组织或参与实施质量提升活动,在质量兴企、质量兴业、质量兴市(县、区)工作中成绩显著。

(三)在质量管理等领域对质量工作做出卓越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和群众美誉度。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组织,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近三年因重大质量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个人受到行政处分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评审当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预先公告或发通知,告知本次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受理申报期限、评审时间及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抚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撰写组织自评报告或个人先进事迹,同时提供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的证明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公室,报送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七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正式名单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并由市长亲自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证书和奖牌(章、杯)。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组织十万元、个人一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与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传授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长质量奖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人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证书和奖牌(章、杯),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个人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抚州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抚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抚州名牌产品的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优胜劣汰,科学公正,公开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八)具有抚州传统特色的工艺(旅游)产品,其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ISO22000或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八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九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条 抚州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每年评定十至二十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抚州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抚州名牌产品以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发 “抚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十八条 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等应当在抚州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十九条 抚州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抚州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和抚州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抚州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抚州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撤销其抚州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抚州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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