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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1:31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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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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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443000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 O 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 O 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第十五条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十九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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