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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2:22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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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6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二○○四年九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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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有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得,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国务院


会计人员职权条例

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一、会计是管理国民经济必不可少的工具。社会主义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这是会计人员的光荣任务。为了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二、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业务不多的单位,原则上也要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会计工作。(注解:本条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
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小型企业也要指定一名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会计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会计人员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要尊重他们的劳动,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下做好本职工作,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四、会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刻苦钻研财务会计业务,做到又红又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五、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不断加强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要通过财务会计工作,正确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管好各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为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六、会计人员的职责:
1.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
2.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
3.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合理使用贷款,加强现金管理,做好结算工作。
4.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揭露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5.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6.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七、会计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检查财务会计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八、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帐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章 工作权限
九、国家为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赋予他们下列工作权限:
1.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会计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会计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2.有权参与本单位编制计划,制定定额,签订经济合同,参加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开支和经济效果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3.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十、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权限。本单位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反映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要认真地及时地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如果有人对会计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上级机关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党纪国法制裁。

第四章 总会计师
十一、企业要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负责,并协助厂长组织领导企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讲求经济效果,全面实现多快好省。
十二、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1.参与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的审查,检查计划、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
2.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3.组织群众性的经济核算工作,建立各级经济活动分析制度,挖掘增产节约潜力。
4.监督本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十三、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1.参加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2.企业的财务计划、信贷计划和会计报表,应由总会计师签署;企业的生产、技措、基建等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应由总会计师会签。
3.对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经济合同和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厂长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技术职称(注解:本章改按1986年2曰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四、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有下列条件的会计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总会计师:具有较高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够组织和领导一个大、中型经济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并有较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
会计师:具有较高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并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人员。
助理会计师: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熟悉财务会计业务,能够独立担负主要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员:具有一般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能担负一般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财政部比照工程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总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报上级机关批准授予,并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或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报上级机关批准授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评定授予。

第六章 任免奖惩
十六、会计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须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上级财务会计部门的同意。会计主管人员一律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免。(注解:本条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会计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对于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其中表现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会计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模范会计等荣誉称号。
十八、会计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会计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十九、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财务人员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务会计人员。
二十、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财政部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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