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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0:5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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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病虫”)的传入、传出以及有利于植物和植物产品(以下简称“植物”)的交流与贸易,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进口、出口和转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入、传出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2.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
  3.缔约双方每年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病、虫、杂草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4.互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检疫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植物检疫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检疫性病虫的名单以及标本。
  5.通过专家互访以达到学习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6.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性货物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传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凡系植物性货物,必须由出口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不带有检疫性病虫,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输出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对具有检疫证书的植物性货物,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进口的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四条 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植物性货物,需经缔约双方在各自的口岸和必要地区建立的植物检疫部门执行检疫检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出口植物的包装材料可使用苔藓、刨花、木屑和类似材料,避免使用稻草、叶子和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这些材料,应符合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检疫处理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

  第七条 本协定附件中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可由缔约双方植物检疫主管机构协商修改,并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在发出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对象和其他病虫传入各自的领土。
  过境的植物性货物,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九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和进一步开展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会议地点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无法取得谅解,缔约双方可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如联合委员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按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批准或认可,在交换有关批准和认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签定的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或作为国际植物保护组织中的资格。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匈、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文本解释不一致时,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朱安康               奈斯·拉约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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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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