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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5:1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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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县(市、区)乡(镇)要建立专门的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六)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须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众封好选票,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对本村选民重新登记、确定表决日、印制表决票、组织选民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票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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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10〕125号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

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净化城市空间,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居民为节庆、重大活动、公共宣传、庆典及商业宣传,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标语、宣传品,或利用条幅、布幔、彩虹门、气球、气模、气柱等软质载体为媒介进行宣传活动或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群众生活,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第五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和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做好活动的秩序管理、安全管理、噪声管理及场地的清扫保洁等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七条 在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八条 临时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从事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按照《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悬挂标语、宣传品的日常维护,对设置期间出现掉字、卷曲、脱落、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十条 节庆和重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主动撤除。

因公共宣传、庆典等临时性活动悬挂条幅、气模、气柱等宣传、庆典用品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当日予以撤除,并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标语、宣传品及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批准期限届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撤除悬挂标语、宣传品,拆除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搭建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由此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悬挂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四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可以辞去委托;发现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第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有权到法院和有关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按规定不应查阅的除外。
第七条 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看守部门要提供适当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
第八条 法院决定审理刑事案件,至迟在开庭三天前通知承办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律师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限内,应当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要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律师自接到判决书十日内(裁定书五日内),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被告已委托律师的,应通知律师及时提交辩护词。
第十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通过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财产、债务、人身关系,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凭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有关部门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须经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要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不得进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认为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犯罪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协助检察机关查清主要事实后,依法处理。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违纪和轻微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包括律师、特邀律师、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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