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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8:56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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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3号
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3月25日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激励专业技术人才多出、快出优秀成果,促进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以下简称拔尖人才)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并代表着当前青岛地区领先水平,为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选拔拔尖人才应当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以对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和现实政治表现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职务、资历、身份、年龄的限制。
  第四条 对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后拔尖人才资格自动终止,同时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青岛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人才,均可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推荐和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一线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应当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四年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一)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获得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二)获得两项以上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的首位人员;(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并已实施,且具有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四)获得两项以上国家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优秀设计一等奖,并均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五)在工农业生产一线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六)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运用现代管理知识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的管理措施,有反映其管理思想和经验的论文、综述或著作,所在单位管理水平及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带来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八)获得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并具有较大科学和实用价值的;(九)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成绩突出,获国家、省(部)级表彰,为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赢得重大荣誉的;(十)在政法、教育、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在省内外行业和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被公认为青岛市专业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职业技能操作中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代表青岛市参加国内外重大评奖或竞赛获得优异成绩,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拔尖人才选拔工作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组织实施。选拔程序为:(一)宣传发动。广泛宣传选拔拔尖人才的相关政策,公布拔尖人才评选标准、条件和方法步骤。(二)逐级推荐。推荐人选采取单位推荐、学术团体举荐或个人自荐的方式产生。单位推荐和学术团体举荐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或学术团体申请,材料核实后,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确定推荐人选应当广泛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三天,如无问题,由推荐单位与被推荐对象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反映推荐人选成果业绩的原始资料及复印件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个人自荐的,可以由个人直接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等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和学者,对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四)专业评审。组建以专家学者为主体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提出专业评审意见。(五)组织考察。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具体情况,确定考察人选比例。组成考察组对人选进行综合考察,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六)社会公示。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通过综合考察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初选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意见。(七)组织审批。将经公示无问题的初选人员名单,提报市委审议批准。
  第四章 奖励形式和待遇
  第八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并颁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
  第九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1000元政府津贴,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休假20天。
  第十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管理期满未续评为拔尖人才的,应当参加所在单位的岗位竞聘。
  第十一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一般不办理退休手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个人申请除外)。管理期满的拔尖人才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00%。
  第十二条 连续两届以上(含两届)被评为拔尖人才的,授予“青岛市资深专家”称号。
  第五章 管理内容和措施
  第十三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代市委、市政府进行综合管理,各区市、各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一)目标管理。拔尖人才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四年奋斗目标和办法措施,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考绩档案》,并每年以书面形式报告工作、学习、生活情况。
  (二)重点扶持。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由所在单位优先申报,主管部门优先审批,科研经费优先拨付。其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发行,列入重点计划,给予经费支持。
  (三)实绩考核。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对拔尖人才进行日常跟踪考察,了解掌握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时报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对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
  (四)培训教育。将拔尖人才的政治理论教育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每两年至少轮训1次,每次时间不少于5天。
  (五)走访联系。建立市委组织部、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同志与拔尖人才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思想,及时掌握情况,听取拔尖人才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宣传表彰。积极宣传贡献突出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突出业绩,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重视发挥青岛高级专家协会的作用,支持和帮助拔尖人才开展科研和合作攻关活动,积极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资金上对拔尖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给予重点保障,按每位拔尖人才每年3600元的标准拨付工作经费,用于拔尖人才年度目标考核、休假、培训、查体等有关管理工作。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委、市政府管理使用年度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拔尖人才犯有严重错误,或因个人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相关待遇;管理期内的拔尖人才,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工作计划,或奋斗目标中期考核不称职的,调整出拔尖人才队伍;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不再作为拔尖人才管理。
  第十七条 拔尖人才调出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故的,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并征得同意。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直接列入拔尖人才管理服务范围,不重复发放政府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和国外获奖项目不作为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对扶持和爱护拔尖人才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压制、刁难拔尖人才发挥作用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拔尖人才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津贴,取消其四年内拔尖人才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市直各单位和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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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专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
  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3、异地开发扶贫项目、异地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群力新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全面提升群力新区核心竞争力,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群力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建设施工、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力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指北起群力堤,南至工农大街、机场高速路、哈双北路;东起何家沟,西至四环路的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道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新区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 项目开竣工时间、地点及施工情况等实行备案,并与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保护协议。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开发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发建设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等组织工程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管理、临时设施设置、环境保护等应当达到有关要求。

  第八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实行备案。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手续、无牌照车辆不得入区营运。

  第九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等方案论证,并从有利于城市管理的角度,对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及布局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内河水系等城市管理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改造建设计划,资金来源从新区管理机构上缴资金中解决。
  供水、排水、供暖、电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区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严禁挖掘。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应当在当年2月底之前申报挖掘计划;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应当同时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范围、面积和时限挖掘,在主干街路挖掘,应当采取地下顶管等相应的隐蔽挖掘工艺;施工完毕,应当按原道路设计标准和审批时限恢复道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新区城市道路。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新区道路功能在次干路、支路、公园、广场等区域设置公用泊车位,泊车位实行有偿服务、市场运作、智能管理。
  严禁机动车辆在新区主干街路违法停放。

  第十五条 新区内的中央商务区及主要商业街区的任何项目不准设置围挡。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项目需要设置永久围档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一并确定,并在开发建设前按建筑退让红线先行设置,在施工期间不再设置临时围挡。
  围挡样式、颜色、高度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与规划设计的楼体建筑、周边建筑、街路风格相统一,严禁设置实体围档。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新区内的楼体、墙体、桥体、柱体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新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驻区单位和经营业主设置牌匾,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牌匾设置高度不得超过二楼阳台窗口下沿,长度应当根据牌匾高度要求,结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同一街区内的牌匾高度要保持一致,牌匾整体设计应当与楼体建筑风格相适应,与街路风格相协调,并采用新型发光或金属材质,实行透体文字、亮化设置。

  第十八条 各类启示、招贴广告等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揭示板、广告宣示栏内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新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十九条 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灯饰亮化,主要商业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灯饰亮化由新区管理机构编制统一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区内严禁设置露天垃圾箱、垃圾转运间等设施,公共场所垃圾收集、清运实行市场化管理,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试行垃圾分类,定时收集。
  新区内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并介入园林绿化施工过程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园林绿化、景观公园、内河水系等社会公益项目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相关管理标准,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新区园林、景观和绿地。
确因特殊要求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总体规划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数字群力”平台建设,全面实行新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区单位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相关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接口与新区数字化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按照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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