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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6:30:57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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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增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将逐步迁出。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商业局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商业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抚顺市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经营废旧金属,应当取得经营准许证。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产生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回收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应当佩戴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回收、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条 市商业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市商业局的业务指导,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经营废旧金属未取得经营准许证的,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商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进行登记的,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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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及各地联社登记问题的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及各地联社登记问题的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
你社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关于咨询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及各地联社登记问题的函”〔(90)总社字第14号〕收悉。经研究认为: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是由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社组成的集体经济联合组织,是负有领导和服务双重职能的政社合署办公的机构。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以及各级联社目前不宜作为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和接受管理。
特此函复。



1990年12月28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事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1年12月1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参加市本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5%。

(二)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用款计划按期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额(含退休金)的1.5%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

(二) 住院医疗费的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扣除门诊医疗费补助后的其余部分,用于以下住院医疗费的补助:

1、住院起付标准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2、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医疗补助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8万元。

4、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在就诊、住院时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外,对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之间的差额费用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管理工作。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工作。市审计局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关系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与《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配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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