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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2:3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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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科委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县(区)办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及各级星火培训、人才引进、科技扶贫工作,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授予市级星火奖。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五类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市级星火奖∶

(一)开发或推广适用的先进技术,经验收合格的∶
1、工业性项目,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市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所开发的产品、装备能够填补本市或国内空白,其产品已批量生产,有较完整的工艺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和加工方法,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有偿科技拨款。
2、农、林、牧、渔等综合配套技术,经较大面积和规模生产试验,证明可行,能够提供成熟的经验,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二)为实施“星火计划”在培训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1、以振兴地方经济所适用的先进技术、专门知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为培训内容;
2、多层次、多样化培训,教材系统,具有示范性;
3、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或具有某方面专长的技术、管理专家担任教师;
4、学员结业经过严格考核,结业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为推动“星火计划”的实施,在组织管理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1、为“星火计划”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研究、评价、预测、规划、政策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等,经实践检验确实可行。
2、在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
3、认真做好“星火计划”项目的论证、实施、鉴定和验收工作。
4、组织实施“星火计划”,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为实施“星火计划”做出重要贡献的∶
1、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2、不断创新,扩散技术,用科技带动共同致富的开拓者。
3、在“星火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始终给予热情支持、主动配合、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提供便利和条件,在“星火计划”的实施中起重要保证作用者。
(五)在“星火计划”实施中,涌现的具有示范性的先进企业∶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
2、具有完整的工艺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3、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
4、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包括完善的财会制度);
5、主要领导人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
6、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7、培训人才见到实效;
8、企业稳定生产一年以上,经过市级部门验收,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第四条 市级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集体奖和个人奖两种。根据技术水平的高低、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集体奖和个人奖均分为三等∶
集体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集体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500元;
个人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市级星火奖励的奖金,由市财政列入科学事业费预算。
第五条 北京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星火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市级星火奖的审批程序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二)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及个人参加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成绩显著,符合授奖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及上报工作。
(三)申报市级星火奖应填写“北京市星火奖申报书”一式三份,并附三套技术资料及必要的说明。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市星火奖励办公室,逾期不予办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按“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规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从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 申报星火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星火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7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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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重复发证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修改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农药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删除。


  三、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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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1998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2月3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


法发[2002]2号

2002年1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下列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自治县、自治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
二、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三、西藏自治区所辖地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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